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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作者:赵强 【 2010-10-9 22:3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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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趋势,并且在许多国家加以应用,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的刑事法律理论认为,刑事犯罪主要是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社会秩序。在对犯罪的处理方面,通行的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对犯罪人提起公诉,追究实施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固然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但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刑事和解制度优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注重对被侵害利益的恢复。本文将从犯罪的本质、刑罚权的让渡来论述该制度的合理性,并对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出相关构想。
      关键词和解 刑罚本质 犯罪本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7-02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并未规定刑事和解,因此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主要是援引西方国家的规定及实践做法。一般可以作以下理解,刑事和解制度,又可称为侵害人与受害者的和解,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的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必须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此时往往容易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与诉求。为了凸显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做到国家刑罚权的慎用,我们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必要探讨犯罪的本质、刑罚权的本质。
      二、刑事和解理论基础
      (一)犯罪的本质
      刑事受害人是否有权与犯罪行为人进行和解有必要分析犯罪究竟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还是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侵害。如果认为犯罪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那么作为自己权利的主张者当然有权决定是否与犯罪行为人进行和解。
      关于犯罪的本质,有资产阶级刑法学的“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关系”。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该学说重点强调犯罪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该学说强调的是对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犯。而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犯罪的真正本质是个人对统治阶级的反抗。
      马克思主义的学说主张的犯罪观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的,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矛盾尖锐,时常有无产阶级者因不满当时的现状或为了生存而实施资产阶级国家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阶级矛盾已不像过去那样尖锐,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代议制的不断完善,使得各国的刑法能够代表一个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此时不必再去从阶级的角度来理解犯罪的本质。“权利侵害说”与“法益侵害说”笔者认为是犯罪所导致的两个方面。对于侵害人身、财产犯罪而言,个人是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而国家所要维护的法律秩序的破坏是犯罪侵害的间接后果。除此之外的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犯罪直接侵害了国家的安全、正常运转等利益。国家如果不能正常运转,那么公民的各项权利将最终被侵害。在根本上最终侵害了每个公民的权利。笔者认为还是把犯罪的本质界定为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比较好的。因为,就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类犯罪而言,公民往往对自己的权利比较关注。若强调犯罪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那么就会加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凝聚力。而对于像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经济秩序等犯罪,如果强调这类犯罪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侵害,那么就可能唤起公民在国家中的主体责任感。
      以犯罪是对个人权利侵害为理论基础,那么受害人当然有权利与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
      (二)刑罚权是否可以让渡
      一个国家为什么拥有惩罚犯罪的刑罚权,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给了我们一种答案,“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朝不保夕的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的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种对刑罚权来源的理解是以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国家的权力是人们为了更好的生活而在一起协商将自己本有的一部分权利通过契约的形式让予形成的。这一理论反映在国家刑罚权的来源上便正如贝卡利亚所讲的那样,为了安全的生活,人们协商将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力让出来,形成国家刑罚权。
      唯物历史观是认有这样的历史状态的,并且认为这是一种唯心主义。的确我们并未有过这样一个时期,但作为一种理论对于我们重新认识刑罚权是有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自然法理论的理解,刑罚权是一种公民的让渡。这样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可以说是一种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即公民是被代理人而国家是公民的代理人。对于侵害人身、财产这样的犯罪,受害人是直接的犯罪侵害对象,受害人有惩罚犯罪人的诉求,检察机关对犯罪人提起公诉反映了该受害人的意思。除此之外的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经济秩序等犯罪直接侵害了国家的秩序,虽然并未直接侵害公民的利益,但如果国家秩序不能安定,那么公民的最终利益肯定会受到损害,此时公民仍会有惩罚的该类犯罪的诉求,只不过这种诉求可能是间接的。因此如果我们转变观念看待犯罪,我们会发现任何犯罪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只不过是直接或间接侵害的区别。
      在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当今社会,应承认国家的刑罚就有让渡的可能。如果被害人与犯罪达成和解协议而放弃了对犯罪的追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就可以从公民利益角度考虑放弃起诉。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一)司法资源紧张,追求诉讼效益
      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的转型期,发案率呈一定的上升趋势,而与此同时,办案人员与办案经费的增长却显得相对较慢。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不再对其提起公诉或即便起诉也可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迅速结案,做到诉讼效率,节省办案资源,以最小的成本解决刑事纠纷。同时也不会招致受害人的不满,而不断上访或要求抗诉。这样检察机关可以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查办重大疑难案件,而不至于在这些轻微刑事纠纷过多地耗费司法资源。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的需求
      一旦发生犯罪,犯罪人为减轻自己将要受到的刑事处罚或避免刑事处罚,往往会找受害者或受害人的近亲属沟通赔偿事宜或以检察机关为中介与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这种行为在民间通常被称为“私了”。有时检察机关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例如由于邻里纠纷而引起,往往会主张当事人“私了”做出一种民不举官不究的姿态。犯罪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与其达成和解确实是犯罪人悔罪的表现之一,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此对犯罪人酌情从轻处理,但由于现阶段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使得检察机关、犯罪人和受害人之间行为成了“黑色交易”。既然实践中存在着这种行为并且并未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的破坏同时又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完全可以在立法上做出明文规定,对和解行为进行规范性的指导,使和解成为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
      四、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含义。刑事和解并不等于任何犯罪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赔钱了事而不再受刑事追究。侵害人与受害人双方是否和解及和解的程度只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量刑时的参考依据,并不会对检察机关、法院的工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只有正确的理解这一前提才能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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