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于1803年提出的。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的现状、问题检讨和完善等问题。
关键词行贿罪 刑事政策 费尔巴哈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07-02
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外学者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以致于有多少研究者就有多少种定义。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储怀植所说的:“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总的来看,国内外都有广义说、狭义说、折中说三种观点。但三说的区分标准很模糊,往往因研究者而异。笔者也倾向于广义说,正如有的学者所考证指出:“现代刑事政策学的发达是广义刑事政策概念推动的结果。广义刑事政策概念给我们的最大提示是,预防犯罪必须将传统的刑罚惩罚政策与现代社会政策结合起来,我们必须在关注刑罚问题的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刑事政策的首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是为了从整体上减少犯罪,把犯罪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所造成的威胁降低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的各项事业和人们的生活正常进行。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处在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转型的阶段,犯罪率不断上升,单一的刑法方法已经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单纯靠加重刑罚来遏制犯罪,要求刑法界运用各种知识,各种理论和方法,依靠不同的学科手段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犯罪——刑法——刑罚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索,提出切合实际的应对方案。从李斯特的“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论点出发,刑事政策是同犯罪作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是一个开放性的有机整体。我们可以这样为刑事政策下一个定义,即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机构为了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所采取的各项策略和措施的总和。
从刑事政策的概念,可以推出行贿罪刑事政策的概念,即指国家为预防、控制、惩治行贿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所采取的各项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一、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总结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行贿罪立法的历史,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在总体上可以概括为“厉而不严”、“重刑罚手段、轻非刑罚手段”、“重事后处罚,轻事前预防”。
1.“厉而不严”。“厉”表现为“刑罚严厉”,可以从行贿罪的法定刑期和刑罚构成两方面考察。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的最高刑期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1988年的《补充规定》将行贿罪的刑罚提高至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也保留了此规定,对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继续保留了对行贿罪刑罚上的的“高压”态势。再从行贿罪的刑罚构成来看,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的刑罚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自由刑;1988年的《补充规定》则作了比较大的调整,在自由刑方面增加了最为严厉的无期徒刑,另外还增加了财产刑,同样也是最为严厉的没收财产,体现了“在经济上不让行贿人占便宜的思想”;1997年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未作修改。
“不严”表现为“犯罪法网不严密”,行贿罪的犯罪法网缩小。1979年刑法及1982年《决定》均为对行贿罪认定作“谋取非法利益”的规定,但1985年的《试行规定》对行贿罪认定增加了“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要件,1997年刑法也保留了此项规定。另外从行贿的内容来看,1979年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贿的内容,只是笼统规定为“贿赂”,1988年《补充规定》则明确把贿赂限制为“财物”,1997年刑法在立法上将贿赂限制为“财物”,从而排除了各种非物质性利益。
2.“重刑罚手段、轻非刑罚手段”。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手段比较单一,注重对行贿罪的打击,特别是对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强调严肃惩处。1982年经济犯罪发案率高,则进行集中打击,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严打决定。1985年两高颁布的《试行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补充规定》对行贿罪都是强调刑事处罚,未提及到非刑罚手段。
3.“重事后处罚,轻事前预防”。其实该条刑事政策与“重刑罚手段、轻非刑罚手段”是一脉相承的,由于我国对行贿罪的处罚强调使用刑罚手段,在刑事政策上多表现为打击行贿罪的政策宣言和处罚行贿罪的刑事规范,鲜见防范行贿罪的经济手段和行政规范。
二、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之检讨
我国对行贿犯罪强调严厉打击,实际上体现了对行贿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能反映。当行贿犯罪比较突出时,则开展一场全民参与的声势浩大的“运动战”、“突击战”,试图以对犯罪的严厉打击来降低发案率。面对犯罪高峰,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会实施的刑事政策。而我国的“严打”的实际表现却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处理违法犯罪手段的单一,追求短期功利效应。在具体方式上采取“运动战”、“歼灭战”,在政策目标的制定上也过于理想化,“严打”既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一网打尽”,也不能从根本上制止犯罪的增加,对阻止犯罪过快增加所起的延缓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
在我国,行贿犯罪被归为经济犯罪,具有经济犯罪的一般特点。而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的成因比较复杂,与各种社会因素密切相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本质上是一种超越市场规则谋取超额利润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预先的利弊衡量与理性计算,不是一时冲动。在超额的利润吸引下,刑罚的威慑力几乎等于零。经济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贪利性,决定了其刑罚设立应有别于其他。正如有位学者指出:“由于犯罪原因日趋复杂和多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刑罚所固有的对于传统刑事犯罪的强威慑力,在这样的状况下,如不改变刑事政策,仍寄希望于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或者进行集中打击的方法去遏制经济犯罪,那无疑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
行贿罪还有其自身的特点,它实际是一种以财物与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一种收买行为,也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行贿者以较少的花费购买到远超过其行贿成本的利益。行贿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个人的原因,其中经济原因是极为重要的一点。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由于体制的不健全,政治权力堂而皇之地进入市场,成为待价而沽的商品,或者成为换取任何好处的“一般等价物”,行政管理部门大量存在“权力寻租”的机会,为行贿受贿敞开了大门。“严打”政策只重视对行贿这一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固然可以暂时起到遏制作用,但对其利益的来源没有任何触及,引发行贿行为的体制上的漏洞始终存在。“严打”过后,“低成本、风险小、利润高”的行贿手段依然吸引者众多不法者,导致行贿行为“越打越多”,“严打”政策失去作用。
从我国对经济犯罪(行贿罪也包括在内)强调严惩的刑事政策来看,其制定理念比较落后,缺乏对犯罪规律的深层认识,更多的是强调政治因素和领导人的意志。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具有惩罚和预防双重作用,也就是“打”与“防”,而根本目的应在于“防”,这可从我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探讨中得出。但我国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不论是各种专项斗争还是“严打”斗争,几乎都立足于如何打击经济犯罪上,实际上“打”是控制不了犯罪的。事实也证明,从1982年到1993年,我国先后经历了四次职务犯罪的高峰,而每次高峰的出现,国家均以“严打”作为遏制的主要手段。但每次“严打”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又出现犯罪增长状况,给人造成一种行、受贿犯罪“前赴后继”的怪现象。刑事政策设置“打”主要是为了威慑,而威慑的目的是为了“防”,一味的喊打实际上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防”才是刑事政策的核心,才是实现控制犯罪这一根本目的最直接手段。这也正是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目的的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过多的考虑打击受贿犯罪的成本问题,造成对行贿罪打击不力。行贿与受贿是对应关系,而且多是秘密进行,对行贿罪的取证直接涉及对受贿罪的罪行调查,打击行贿犯罪,必将给检察机关侦破受贿犯罪增加执法成本,而打击行贿犯罪的效果并不如打击受贿罪那么明显,能直接提高检察机关的威信,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因而检察机关打击行贿的主动性不够。
另外,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人过多的使用“辩诉交易”原则,也造成了对行贿罪打击不够。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检察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查处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案件方面。一般而言,贿赂案的发生比较隐蔽,往往是行贿人、受贿人“一对一”进行交易,定案的依据只有受贿人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和少量的书证、物证,证据较为单一。考虑到受贿罪的主体一般都是担任一定职务或有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掌握证据之前,检察机关不会接触他们,而是从行贿人入手进行突破。为了更快的侦破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和行贿人达成某种默契,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他们的供词,在受贿案中以证人身份出现。事实上,这种交易方法却也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案件的侦破,因而在追求案件数量考核目标下,检察机关不自觉的放纵了行贿犯罪,使得大量的行贿者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侧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打”上,忽视了更重要的“防”,“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发挥其威慑力,相反,行贿犯罪越打越多,愈演愈烈,行贿已成为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一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