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请求权是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一个独立的权利,既不能简单的认为都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能认为都适用诉讼时效,而要考量其是否能够实现诉讼时效所追求的效率、公平和秩序的价值目标。本文指出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已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的确认物权请求权和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的确认物权请求权和返还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 不动产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9-03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1967年秋到1969年底,中国革命博物馆(以下简称革博)主办了一次展览会(以下简称“安展”),展览会上的一幅油画《毛泽东去安源》(以下简称《去》)由刘春华执笔绘制。“安展”结束后,所展览的绘画全部拨交革博,由革博代表国家收藏。1980年刘春华要将《去》索回,经过不断联系,革博的负责人在未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下将《去》画交刘春华取走。1995年刘春华将画拍卖给建设银行。1998年革博起诉刘春华追索《去》画。2002年法院判决革博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
案例2:1982年4月原东丰县工业局(以下简称原工业局)与东丰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合建了一个三层楼,原工业局住一楼,贸易总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原工业局分得的一楼一直由其下属的机电公司使用。1992年贸易公司迁入新建办公楼,同时将二、三楼顶作建筑材料款给个体户刘学东,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前,楼上楼下住户为一楼过道问题发生过纠纷。刘学东迁入后,为避免纠纷,在楼后建简易楼梯,供上下楼使用,但刘自建的楼梯属于违章建筑遭停用。刘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上下楼,遭到机电公司的拒绝。机电公司封堵楼道,改成仓库。从此刘家只能从墙外拱木梯上下楼,一家人生活在提心吊胆之中。1998年刘学东向法院起诉机电公司,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1998年9月,法院以刘学东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但是经过刘学东的不断努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学东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支持了刘学东继续使用楼梯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看似毫无关联,其实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争议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案例1中的革博在1980年之前拥有《去》的所有权,但是革博的负责人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去》画交给刘春华,革博负责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革博并没有丧失对《去》画的所有权,因此革博要求索回《去》画是在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合法的,但是法院却认为革博从1980年权利被侵害后,直到1998年才行使该项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革博以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败诉了。案例2中的刘学东对一楼的楼梯所享有使用的权利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此为案件的一个争议点,但是此点在刘学东上诉到法院时得到认可),因此刘学东所主张的继续使用楼梯即为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也是合法的,但是此案与案例1最终的判决结果不同的是法院认为刘学东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学东胜诉了。两个案例都涉及到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那么这两个案例到底有什么不同点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更不用说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那么这两个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合理?为了解答上述的疑问,有必要讨论一下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二、理论分析
物权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德国和日本均明确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新出台的《物权法》对此问题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此问题成了民法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目前学界对此问题已经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三是折中说,认为有些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些则不适用。本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首先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开始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国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物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产生的,其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因此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二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都是一种相对权,具有同因性,都是因为侵害的存在或可能存在而产生的;第三种是独立权利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项独立存在的请求权。
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无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遭到了许多批判,也都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漏洞。首先如果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而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保护机制之一,是一种请求权和相对权,所以把物权请求权归属于物权在逻辑上说不通。其次如果物权请求权是债权,也存在着不合逻辑的地方:其一,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自然转移给受让人,无须通知义务人,而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其二,如果物权的标的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权人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破产时,该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优先于其他人对占有人享有的债权,相反,如果某项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破产,该物之债权人却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其三,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美国著名的科学哲学史家库恩说过:“不同范式之间没有通约性”,这句话用来解释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最恰当不过了。我们知道将民法分为物权与债权,都是建立在对财产权的传统划分上的。而物权请求权的上位概念是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在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已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温得夏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由此可见,请求权与物权、债权的划分不是同一个范式。因此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同时我认为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物权请求权即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权能或作用。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因此,对它的诉讼时效既不能像物权一样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能像债权一样统一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要另作分析。按照王轶的观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要讨论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价值问题,而且还应当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实体性论证。
(二)诉讼时效的价值
诉讼时效是时效制度中的消灭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显然,诉讼时效是从时间上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的法律制度。然而民法为权利本位法,强调意思自治,对于权利人而言,何时行使权利要按照权利人的意思,为何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要用诉讼时效来限制呢。其根本原因是为了实现民法领域的公平、效率、秩序等更高上位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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