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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作者: 【 2010-7-23 12:4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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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在分析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之后,从程序的完善和构建多元的法院调解渠道进行了分析,以期对完善法院调解进行理论上的疏导。
      关键词:法院 调节制度 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面对当今新的纠纷种类增加,纠纷数量上升的情况显得力不从心,而法院调解则存在更多的问题。
      (一)诉讼体制方面的原因。
      学界一致认为“调节型”的审判模式是产生法院调解乃至审判方式改革的大多数问题的根源。因此,有学者指出:“如果不能从指导思想和基本构造上改变这一审判方式,无论是强制调解还是其他超职权主义现象,恐怕都是难以杜绝的”。 实务中,这种传统审判模式在法院调解中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审判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对于那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诉讼权利,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以判决型的审判模式替代调解型的审判模式,通过正当的程序获得公正和信赖的判决是诉讼最终的追求目标。但是,在判决型的审判模式中,并不排斥法院调解效用的发挥。
      (二)程序规则的缺乏。
      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调节的启动与合意的达成都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合意的二重获得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合意是在得到充分信息基础上做出的;第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进行了真正的对话。 而只有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真正的对话才可以进行,信息的掌握才可以实现。为防止合意被拥有强大审判权的法官压制,这种程序的保障更显得珍贵。程序保障的重点即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设置必要的限度:调解活动离不开法官作用的发挥,但不等于法官为了当事人能达成和解合意可以任意而为,更不能借当事人的合意而使法官的强制行为正当化。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在自愿合法、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下进行的。这些原则对法官在调解中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但这些原则没有在程序上通过具体规范得到落实。而这些原则大都是对调解结果的制约,应属法院调节的实体性规范。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背对背做工作,独占相关信息,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调解的方式。“中国的调解虽然也看到了完善程序的努力,但反程序的色彩仍十分浓厚。即使是司法机关主持的调解,对程序法也采取非正式的态度,对于程序是否合法、如何进行以及行为要件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实体法上的缺陷。
      就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协议无效。这一规定遭到了质疑。质疑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就民事争议的民事关系订立了新的合同,而合同依法成立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赋予当事人就达成的协议反悔权,且允许当事人不附任何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其而是响了诉讼的效率。调解书在送达之前效力出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只要一方当事人反悔拒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法院所做的所有调解工作就会付之东流。这显然有悖于效率原则,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的某些规定并没有体现调解程序的特性,一方面阻碍了当事人利用调节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缺失。比如,调节的保密性为调解的基本价值之一,但在我国,调解也要公开进行,很多法院在改革中更是以公开调解为改革的目标,调解书的保密原则出来没有所确立和遵守,法院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就无从提起,调解的保密要求没能在法院调解中得到落实,可能使当事人因此放弃对调解的选择。
      三是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泛。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但对于违反自愿也合法原则的具体情形并未作出界定,法院的审查缺乏明确的标准。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当事人对调解的效力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甚至可能启动再审程序。另一方面,以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有可能导致对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艰难。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调解解决的优势难以彰显。
      二、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诉讼和解
      (一)美国。
      诉讼和解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位置,其中97%的案件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的。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和解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和法院主持的和解。作为案件管理者,法官比以往在更早阶段能得到关于案件的情况。无论是在审前程序还是在事实审中,法官取得了就诉讼程序的方法、时期与当事人直接对话的权力。法官的这种管理作用也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在198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将促进和解作为审前会议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一修改为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重新定位:法官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机会或对话渠道,更有可能成为调解人主动进行调解。实务中很多法官赞成促进和解的态度并认为在审前会议中由法官主导,积极促进和解才是对付案件数量增加和诉讼迟延的最好办法。 “今日的调解已稳稳地步入了司法形象和审判过程中。”
      (二)德国。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很主动地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实务中法官对和解劝告及其热心,“许多法官等实务家偏重于追求成立和解的想法,认为应期待诉讼制度能追求达成和解为最上策,其次才是以判决解决”。
      在德国,法官劝告可以依职权进行。但是并没有专门以劝告为目的的所谓的“和解期日”,劝告和解均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当属调审合一模式。法官劝告和解通常是在当事人对席时进行的,在劝告和解时,法官通常会向当事人提供和解方案并说明其根据。其劝告和解几乎是以法官的心证开示为基础。从法官在诉讼上和解的作用来看,德国的诉讼和解可谓是“法官主导型”。
      三、对我国法院调解的反思
      调解被称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资源,亦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新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源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制度。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经历了调解为主阶段,着重调解阶段,自愿、合法调解阶段。发展至今天,调解制度凸显出诸多的弊端。为了使法院调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使其本身的制度更加完善。
      (一)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性规范,强化法官对调解行为的程序性约束。
      于近期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调解程序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明确了调解的适用范围与调解适应的阶段,即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确认案件一起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以外人民法院适用通常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调解肯能的均应进行调解。调解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其二,明确了在调解程序中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其三,规定了答辩期满前调解的期限。其四,规定了有别于审判程序的相对公开原则,即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应当允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其五,明确了法官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六,明确了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改变了以往调解书送达时一方拒收即无效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从程序着重于我国法院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的努力,对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转型意义重大。当然该司法解释并非完美无缺。借鉴国外制度,对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规制可以从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1、和解方案受实体法的约束。法官劝告和解,进行调解,基本上是以预测的判决为基础,也即受实体法的拘束。但是在法院调解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时不可缺少的,但即使自由裁量,也要遵循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规则。
      2、当事人对席的的和解劝告。合意的形成是在当事人对信息的完全掌握和进行对话的基础上进行的,在对席方式下,法官向当事人平等地开示有关信息,并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就纷争的全体与主要争议形成共同的认识。当事人在获得信息的基础上,能自主的进行纷争解决的交涉。
      3、事实心证的避免。为避免法官在调解不成而必须做出判决,不是依据证据调查所获得的心证对案件进行判决而是将调解中的陈述作为判决的依据。德、日规定不得将和解中的陈述作为判决中认定事实的根据。
      4、强制调解的事后救济。为避免法官强制调解,违背当事人的真是意愿,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有必要完善强制调解的救济方式。在日本,诉讼上和解在其成立程序上,若存在和再审相同的瑕疵,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撤诉;如果存在欺诈、强迫等事由时,依据判决,当事人可主张和解协议无效并要求续行辩论,也可以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与异议之诉。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
      (二)构建多元化的法院调解程序。
      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程序的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理念已为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所认可。在世界范围内的简易程序的完善和小额诉讼的确立为代表。 在我国,就法院调解而言,在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允许简易程序和和普通程序在法院调解适用上的不同。实行案件分流,特定的案件类型适应不同的程序。对相对简单的民事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在制度和程序设置上,应强调简易化、常识化、非诉化和灵活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相对较低。而对于普通程序中的调解,应体现程序设置的严格性和制度的保障性。这样做到简易分流,对纠纷的解决和司法资源的节省都大有好处。
      (作者:中南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4,64页.
      参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6页.
      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参见李浩.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金祥洙.日美比较民事诉讼法.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194页.
      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500页.
      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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