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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

    作者:李轶男 王景景 【 2009-11-29 22:4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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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金融控股公司概述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新的混业经营模式。美国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创立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发起成立的多元化金融集团公司联合论坛把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一种是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在海外投资注册的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由金融机构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主要是历史遗留的一些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础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如中信、光大、平安以及中国银行在香港的中银集团等。产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大企业集团多元化经营的发展;另一类是产业发展与金融服务在产业集团内的互动。其中第一种类型较多,如电力集团。此外,海尔、宝钢、招商局、红塔、希望等企业集团,都形成了至少在两个金融领域同时投资的控股结构。从我国投资金融机构的产业资本的特点来看,这些投资者均是近几年迅速扩张的大型企业集团,一方面拥有丰富的现金对外投资,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对金融业的投资满足其事业扩张的资金和其他金融需求。但就其控股结构的内部协同性以及与控股股东的关系看,当前仍是松散和表面化的结合,大多是简单的投资入股。尽管这些机构已经具备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框架,但未能对其控股的金融机构实现一体化的经营管理。
      
      二、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分业监管体制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这种监管体制下,保监会、证监会和银监会这三家监管机构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遇到重大监管事项、跨行业监管、跨境监管等复杂问题时,这三家监管机构将及时进行磋商;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
      不难看出: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针对我国金融业的横向分业经营的,即依据有关分业管制法律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得兼营其他金融业务,然而金融控股公司却是在纵向上通过其子公司分别经营多种金融业务。所以,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明显滞后于监管对象的发展,在这种分业监管模式下,风险较一般金融机构要高的金融控股公司却面临着“监管真空”的尴尬境地。
      (二)分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由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与监管当局分业监管的矛盾所产生的问题如下:
      1.监管主体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明显滞后。加之金融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混业、经营分业”的经营特点,使得我国现有的三大监管机构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上权利不清,不能实施有效监管。
      2.协调问题。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是出于追求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和降低风险的动机建立的,并且具有大型化、国际化、业务多元化、管理一体化等特点,所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涉及国内国外多个行业监管当局。但这些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各不相同,难以协调行动,易产生“监管真空”。
      3.透明度问题。金融控股公司大而全的企业形式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加上会计制度的差别,资本金重复计算、高财务杠杆、关联方交易的违规都极易引发风险,这就使透明度问题更加突出。而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部门的主要精力大都放在了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遵循分业经营的各种管制和法律法规上,忽略了各金融机构之间和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透明度问
      题,加大了控制和监管的难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建议
      
      (一)确立监管主体
      首先应确定由谁来履行监管职能。在探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问题上,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根据母公司所属行业进行主要监管,然后再对子公司分别进行监管;二是主张对母公司进行“并表监管”;三是主张对母公司进行上市监管。
      在我国分业监管的情况下,为避免监管真空,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种是指定一家主要监管部门,采取在纵向上对母公司进行主监管、再在横向上分别对子公司所属行业实施监管的办法;另一种是借鉴美国的模式,即所谓“伞式监管”,就是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相对独立的监管部门之上,再组建一个金融监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针对金融监管的真空地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划分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协调它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对新业务划分监管归属等。金融监管委员会必要时也应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而对以服务功能分类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公司的监管仍由原来各领域的监管机构执行,银监会、证监委和保监委在各自领域内拥有监管优先权。
      (二)建立协调机制
      1.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加强监管机构间的合作。在确定了主监管机构或成立针对性的监管部门的基础上,各监管当局对某些业务和领域应当实施联合监管和综合监管;建立信息沟通和交流制度,以及联合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构成一个沟通的平台,避免监管规章制度上的冲突,协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举措。对金融控股公司在资本充足性、识别关联方交易和准入、退出等方面在纵向上建立统一标准,在横向上针对各个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三大监管当局的专业分析制定合理的标准,实现有效的协调的信息共享机制并加强监管的透明度,保障金融运行的安全。目前,我国的三大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建立了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但有必要进一步解决相互沟通的机制和方式等问题。
      2.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根据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规定,对于跨境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进行合理的监管分工和合作。通常,母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资本充足性、最终清偿能力等实施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所在地分支机构的资产质量、内部管理和流动性等实施监管;同时,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的目标、原则、标准、内容、方法以及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和定期交流。笔者认为关于跨境银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国际合作。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审慎选择开放次序的同时,必须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跨国经济特征,注意防止恶意收购和兼并,将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相结合,与别国和国际监管组织进行良好的协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防范金融风险的国际扩散。
      (三)由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
      在我国目前分业经营体制下,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由不同的监管主体进行监管,即机构性监管。随着金融业的进入壁垒不断下降,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性质越来越模糊,按照金融机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方式难以应对金融业发展的多元化和一体化趋势。而且,为了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和监管当局分业监管所产生的矛盾,迫切需要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由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过渡。所谓功能型监管,是由哈佛商学院的罗伯特·默顿最先提出的,指的是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的名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的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我国的三大监管部门要对金融监管进行前瞻性研究,由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为主,逐渐转向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的监管为主,监管体制适时由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
      (四)提升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
      金融业的混业趋势,对金融监管的从业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需要提升监管员的道德素质,可以通过增加他们的违规成本,增强他们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和建立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来防止腐败和滥用权利等行为的出现。其次,需要提升他们的跨专业综合素质,因为,随着我国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金融超市等金融新业务相继推出和金融控股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对金融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已不仅仅局限于本专业和本监管对象的业务范围,而是要求他们掌握相关的金融和财务法律等知识。
      (五)通过立法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金融法律条文还未涉及“金融控股公司”这个名词,包括国务院批准中信控股的成立,也没带“金融”二字。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定义上的模糊使监管变得缺乏依据。推动立法不仅是当今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的需要,也是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需要。我国已制定了较多的法律法规,但主要是在宏观方面。具体到一些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也就是在微观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欠缺,监管之难也在于此。
      鉴于此种情况,我国应抓紧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法律地位、母子公司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及监管责任予以明确,做到依法监管。
      通过上述各种手段,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将会不断成熟和完善,从而也会为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发展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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