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监督机制,在我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搜索方式,其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可能侵害被搜索人的隐私权。本文在“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冲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平衡“人肉搜索”发展与隐私权保护的几点立法建议,以期促进“人肉搜索”形式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7-02
一、“人肉搜索”的概述
“人肉搜索”是一种网民参与的网络搜索方式,提问者通过网络发帖子提出问题,其他网民根据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甚至道听途说的方式回答问题,“人肉搜索”是新型的网络搜索机制,就是利用互联网信息科技,是通过集中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它通过集合网络社区广大网民的力量来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将追查结果在网络上曝光。跟传统的搜索引擎相比,“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其提供答案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采集方式,而是来自各地的智慧网民或知情网民以自己的知识提供解答。其次,由于“人肉搜索”的广泛性,其可以作为一种意见评价机制、一种自力救济方式。网民将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的言行放到网络上,通过“人肉搜索”将言行不当者的真实身份查出,使言行不当者能在现实社会中接受公众的监督与道德评判,为其言行承担应有的责任。再次,“人肉搜索”具有盲目性。正是由于回答问题、解决问题对象来自普通网民,其各个阶层、各种知识范围与各种性格类型,这就造成回答问题的时必然带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有人网民过于激动甚至以相当粗暴的方式去攻击讨论的对象,给被搜索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侵犯了其应有的正当性人身权利。
从人肉搜索的大部分对象来看,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违法的行为。笔者认为,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充分体现,一定程度上也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在我国诸多监督机制缺位的情况下,“人肉搜索”已经成为普通大众的重要的监督机制,是保证普通大众知情权的新形式。
二、“人肉搜素”与隐私权的冲突分析
“人肉搜索”可以在很短时间内揭露事件背后的真相,为受害人解决难题并助其找到大众认可的道德定位,通过这种搜索方式,能够很好的满足广大民众的知情权,从而通过网友自发的参与还可以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有助于构建我国良好的社会价值体系。然而,我们在看到它的积极效应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人肉搜索”行为不当,反而会侵害被搜索人的隐私权。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侵害了被搜索人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在本质上与传统隐私权是一致的,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就在于网络隐私权的载体是网络。因此,“人肉搜索”行为不当侵害的是被搜索人的隐私权。
“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第一,通过各种途径采集个人信息。网友可能会将个人所知晓的情况公布在网络上.或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去采集有关信息.公布于网上,供其他网友识别、采用,用于最终锁定搜索对象。第二,其他网友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进行二次传播.将有关信息转载于他处.或者直接通过这些信息锁定的对象。对有关个人进行恐吓、谩骂、威胁,以表达自己内心对有关事件的不满。第三,虽然“人肉搜索”最终只有一个对象被确认为搜索者所要最终找寻的目标。但是在这一搜索过程中,一些无辜者的相关信息也遭到公布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支配权受到侵害。人肉搜索以其上述三种方式对个人隐私构成威胁。
笔者认为,当前社会环境普遍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陕西省林业厅的华南虎事件,这些事件无不触动大众敏感的神经,广大民众渴望获知事件真相和相关信息,而“人肉搜索”这种新型的搜索形式能够迅速发展,就是在于其能够很好的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冲突事实上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矛盾。
三、“人肉搜索”与隐私权平衡保护的立法建议
“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平衡保护,实质上就是解决民众知情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对于我国有关学者认为,可以采取网络实名制等形式解决“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冲突,笔者认为这将无疑阻碍“人肉搜索”这种新型的网络监督形式的良性发展,不利于公民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政府工作人员。对于“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平衡保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一)“人肉搜索”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为前提
“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发生矛盾时,坚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当“人肉搜索”的对象和事件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众人物、以及违背公共道德者时,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其隐私权加以限制,即优先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只有在坚持公共利益为前提的情况下,促进“人肉搜索”的良性发展,通过这种网络搜索形式,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只有这有这样,才能促进国家机关人员高效廉洁地工作,从而加快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另外,应在公共利益为前提的情况下,对于违背公共道德者的隐私权进行适当限制。对于违背公共道德者可以通过“人肉搜索”形式进行网络监督和评价,从而达到通过舆论谴责的方式去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而追求真善美,维护社会的道德机制,甚至是震慑犯罪,促使公民遵法守法,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二)“人肉搜索”满足公众知情权时,以不影响被搜索者的现实生活为原则
2008年一名年轻女子由于无法玩网络游戏在视频中辱骂四川地震引发众多网友震怒,不到半小时,有网友发帖称得知该女子的详细信息:家庭成员、具体地址、工作地点,甚至父母亲和哥哥的电话全被“挖”了出来。由于“人肉搜索”,严重影响其父母亲和哥哥的正常生活;而轰动一时的“姜岩案”中,女白领姜岩因丈夫王菲的婚外恋情自杀,随后,其丈夫王菲和“小三”东方遭到了网友们的“人肉搜索”,王菲和东方的父母也遭到众网友的围追堵截,到王家大门上用油漆涂写的“逼死贤妻,血债血偿”,其家人安定宁静的生活被打破。因此笔者认为在通过人肉搜索这种新的网络形式监督违背公共道德者,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时,坚持网络媒介的舆论监督和评价机制,但是绝对不能侵害和影响被搜索者的现实生活,即不能使网络舆论监督机制转化为网络暴力,甚至是现实生活中的暴力。
(三)通过立法明确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和界限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全面、系统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现行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最为有效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公民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和界限,从而有效地限定了“人肉搜索”的界限范围。
首先,对于隐私权的主体要明确化,应当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生存的自然人。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为自然人,且仅限于生者,不包括死者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应当视为组织的商业秘密,通过不正当竞争等方式予以保护;死者隐私被侵犯时,不可能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可能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这时可认为该行为损害了亲属的名誉和利益,只能由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名誉侵权赔偿即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合理可行,在隐私权的立法过程中应予以采纳。其次,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对于隐私权中的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的内涵有详细的立法说明。最后,立法时,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众人物、普通民众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标准做出明确而有差别的规定,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便利。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恶意的“人肉搜索”行为即通过人肉搜索行为贬低他人、侵害他人的名誉和生活安宁的不法行为,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以侮辱、诽谤等罪名予以处罚,从而进一步消除网络上的恶意“人肉搜索”行为,从而在确保公民隐私的前提下,促进“人肉搜索”这种公民监督的新形式良性发展。
注释:
肖叶飞.“人肉搜索”与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新闻世界.2009(1).
人肉搜索引擎.http://baike.baidu.com/view/542894.htm.2010-2-27.
熊文琦.“人肉搜索”入罪刑法的价值思考.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9.19(1).32.
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2005-5-6.
潘春玲.“人肉搜索”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2).
侯鹂.“人肉搜索”及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宜宾学院学报.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