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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细化规定

    作者: 【 2010-1-17 11:0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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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成立的依据为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中的“法”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等,都是有关企业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成立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在中国境内成立。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成立条件、程序以及经营活动等方面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统称“企业”。纳税人必须是取得收入的主体,才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包括以下各类取得收入的组织:
      1、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其他非公司制企业,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是,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2、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虽然是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但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这里予以免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即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如果事业单位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畴,则不能予以免税。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也属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的收入可以享受免税优惠,但是如果社会团体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仍然应当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成立的法律依据为外国(地区)的法律法规。新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中的“法律”,属于广义的法律,包括可以作为企业成立依据的所有法律和法规。
      (二)在中国境外成立。此类企业不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即企业的登记注册地点是在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因为此类企业会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此类企业必须是能够取得收入的组织,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或者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并取得收入的外国慈善组织、学术机构等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此类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就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否则即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关于界定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对企业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是指具有决定权和决策权的机构,“实质性”是指客观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而非法律表面上的管理和控制。
      (二)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全面”是指就企业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的管理和控制,而不仅仅只在某一方面或者环节进行管理和控制。比如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管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管理控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管理控制机构,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三)管理和控制的内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这是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界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最关键标准。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只是在表面上是由境外的机构对企业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权,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重要事务实际上是由在中国境内的一个机构来作出决策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四、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范围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机构、场所”,首先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下各类机构、场所: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决策的机构;营业机构是指企业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如商场等;办事机构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如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往往为开拓中国市场进行调查和宣传等工作,为企业将来到中国开展经营活动打下基础。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三类场所属于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工厂是工业企业,如制造业的生产厂房、车间所在地。农场在此为广义的概念,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主要是采掘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如采矿、采油等。
      3、提供劳务的场所。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包括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地质勘探场地等工程作业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本项为兜底条款,包括前面四项未穷尽列举的各种情况,但必须都属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委托营业代理人的,视同设立机构、场所。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营业代理人虽然不是外国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但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视同设立的机构、场所处理。视同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
      第一、接受外国企业委托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境内的单位,也可以是中国境内的个人。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与外国企业签订了委托代理类协议,代表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解决了机构、场所不包括个人的问题。
      第二、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所谓经常,既不是偶然发生的,也不是短期发生的,而是固定的、长期的发生的行为。
      第三、代理的具体行为,包括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只要经常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或者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企业发展和经济发展提供了更舒适的平台。通过新税法和实施条例的细化规定,更方便企业财务人员、财税工作者学习和掌握法律条款,理解法律精神和内涵,科学规范地应用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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