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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异同

    作者:张锐 【 2010-10-8 22:2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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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调解都是发生争议者经常使用的解决纠纷方式。无论在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调解的历史都很悠久。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各种调解制度应运而生,一方面为民众便捷解决纠纷提供了廉价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各种纠纷调解制度的出现,在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又让人们感到困惑,每种调解制度都有什么特点,他们之间又有什么不同。本文对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分析,力求能清晰的界定二者间的异同。
      关键词调解 仲裁调解 法院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09-02
      
      一、调解概述
      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用的、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为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或纠纷,自然而然产生的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伴随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调解仍然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在我国,调解重新受到重视并加以提倡,各种领域和专业的调解机构不断出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被赋予合同效力,法院提倡法官们鼓励当事人尽量调解解决争议;在当代西方社会,调解也充满现代生机,诉讼费用的高昂与诉讼程序的漫长致使调解日渐兴旺,调解还发展到与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相联系的程度。我国的调解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调解体系。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调解日益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各种调解制度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产生,它们在性质、职能、原则、程序、效力等方面既表现出差异又有相同,虽然使得我国调解体系日渐成熟和完善,但也难免使得人们在面对纷繁的各种调解制度时,感到困惑。笔者在此仅对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略作探析,以求能理清二者的异同,以期对大家认识我国的调解制度有所助益。
      二、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
      调解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调解是否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为标准,调解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可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调解(法院调解)。而国外则分为调解与法官诉前的非诉讼调解,外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像我国法律规定的这种法官主持的法院调解(诉讼调解),在外国,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不得以调解员的身份对案件进行调解,即他们不存在中国式的法院调解。从现代社会观察,调解具有程序快捷、成本低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对抗到合作等几方面的特点。
      1.仲裁调解,是指在处理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仲裁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积极疏导,促使其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的一种诉外纠纷解决方式。从本质上讲,仲裁调解任然是调解的一种,是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运用。就我国而言,仲裁调解不仅仅是一种仲裁活动,而且是一种解决争议案件的方式,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仲裁庭依据该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它是一种复合的争议解决方式。它以仲裁为依托,结合了仲裁与调解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其二,它是仲裁与调解糅合在一起而且相互兼容的方法。在仲裁调解中,调解程序虽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却包含在仲裁程序中。其三,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仲裁同一案件的仲裁庭的仲裁员。仲裁调解就是同一人在同一案件的过程中,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两种角色,履行仲裁和调解两种职能。(四)仲裁调解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调解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调节范围:(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2.法院调解,又称为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地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是富有中国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法官不仅是参与者,而且还是主持者,与外国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具有如下的特征:其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相互协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其二,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从案件的立案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直至法院宣判之前,调解都可以进行。其三,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与诉讼和解并存的一种结束诉讼的方式。其四,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职权与当事人行使权利相结合的行为与结果。
      三、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异同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只有法院调解属诉讼内调解,因而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就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的相同点而言,二者设置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即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适用的原则基本都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1.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而言,是指当事人愿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由当事人申请,但法院不得强制进行。实体意义而言,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也要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得有任何强迫的成分。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调解必须以案件事实、是非责任基本查清为基础,其目的是防止不注重事实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和稀泥”的情况出现。
      3.合法原则也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程序要合法,不论法院调解还是仲裁调解后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性规定;二是指实体要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要符合实体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两种调解之间不同也是明显的:
      1.调解的性质不同。对于法院调解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史上形成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说;二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说;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说。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较为全面的揭示了法院调解的性质,其余两种则皆有缺陷。对于仲裁调解而言,作为仲裁和调解两种争议解决办法有机结合的方法,其性质和仲裁的性质、调解的性质密不可分。仲裁调解是具有司法性、契约性和自治性三重属性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
      2.调解的程序不同。(1)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法院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而仲裁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下列四种:一是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二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认为案件有调解可能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是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要求仲裁员进行调解;四是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2)对于调解的进行而言,二者也不同。法院调解的时间,既可以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后进行。而对于仲裁调解而言,我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调解的进行因其启动的方式有四种,其每种启动方式对应的仲裁调解的进行程序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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