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要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历史进程中,扎扎实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宏大工程中,其地位和职能作用是什么呢?笔者就此作一简要探讨。
一、运用检察职能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的是维护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
憧憬和谐社会,建设美好家园,始终是人类梦寐以求的一个主观愿望或者社会理想,也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人几十年来奋斗不止、追求不懈的社会发展目标。怎样描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轮廓?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我国几十年来社会主义制度的实践经验总结以及新世纪现阶段我国社会改革、经济发展的新趋势、新情况,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可以这样概述,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根据上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象表述和基本特征,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大工程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他机关和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依法调整涉及国家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方方面面的法律关系,特别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行使法律监督角度直接或间接地推动建立社会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相处。这与人民检察院担负的任务是统一的,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监督法律实施,惩罚犯罪活动,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他应主要在三个方面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
一是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作用。我国实现和追求的民主法治,是要社会主义的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
二是通过检察执法活动,在维护包括司法公正在内的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作用。维护公平和正义,是当代国际司法活动的主旋律。从我国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活动发展史看,尽管党中央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依法办事的观念不断增强,执法水准不断提高,但由于封建传统思想残余的影响,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执法队伍素质良莠不齐,受利益、利欲关系的驱动,司法活动中的办人情案、办关系案、办金钱案,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中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屡屡被暴光。总的看,我国目前司法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公正执法水平仍然比较低,存在问题比较多。媒体经常披露,在一些地方时而出现正义者、正义力量受压抑、压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对包括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活动依法进行侦查、提起公诉,通过国家审判,惩治邪恶,保护善良,维护司法公正,进而维护和实现整个社会公平正义。
三是通过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安定有序中发挥作用。我国正进入一个经济全新高速发展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抓住机遇加快发展自己,离不开一个稳定的发展大环境,离不开一个建立在有序运转大机器之上的社会和谐整体。人民检察院正是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权,通过行使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具体监督手段,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人权和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立案权、侦查权,严厉惩治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认真做好出庭公诉,发表公诉词,向有关发案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征求办案工作反馈意见,结合案例宣传和在重点单位、部门,重点环节深入调研,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教育公民学法、懂法、守法、护法,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情操、守纪律的新型社会主义公民。
二、运用检察职能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人民检察院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通过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通过依法使用各种监督手段来进行的,即通过做好每一项具体的检察执法活动,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台大机器助动。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现阶段我国政治、经济发展趋势和状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应重点把握好三个问题:
一是要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人权角度,不断强化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弘扬正义。要在长期坚持严打方针,突出打击重点的基础上,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大监督力度:
1.加大抗诉工作力度。审判环节是案件诉讼的终端,是司法实体审理的归宿,是评判和衡量司法是否公平公正的检测点,也始终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点。要认真注意审查两类案件的判决:一是重罪轻判即依法应该判重刑甚至极刑的案件而从轻判处。如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判处死缓,应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却判处无期以下徒刑。不少案件由于错误判决,经检察机关直至最高检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后,被撤销原判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就是最好的例证。不可否认,重罪轻判案件中也确有不少对案件事实、证据、情节和法律条文的不同认识问题,但并不是所有判轻判错的案件都是认识问题,案外的因素不可忽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除了重罪轻判的司法不公情况外,还有一个需要值得注意的司法不公倾向,即依法应判处实刑的案件却作了缓刑判决,这在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处上比较普遍。很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发案居高不下,腐败犯罪势头得不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普遍认为司法机关打击不力,反映呼声很大;另一方面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却出现片面“轻刑化”,对公职人员犯罪大量适用缓刑,导致出现“前面查(案),后面放(人)”的现象,社会上的“说法”颇多。所以笔者认为,当前需要司法机关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应该统一执法思想,统一把握执法尺度,而仅靠检察机关“本系统统一”、“一家统一”是远远不行的。同时对于适用缓刑明显畸轻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抗诉权,而不应自身禁锢和缠缚于“追求抗诉成功率”。
2.加大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尽管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的监督权,但是受案件信息来源渠道的限制,一些应该立案的案件不立,应该请捕的案件却作了治安或者劳教处罚的现象,这是多年来我国刑事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问题之一。而对这些应该“法办”的案件没有法办,人民检察院受刑诉法职能分工管辖中有关规定限制,案件情况往往掌握不了,如果受害蒙冤的当事人“忍声吞气”不到检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控告,或者通过以足够赔偿的方式“违法调解”处理,案件就“销声隐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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