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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 【 2010-8-23 13:5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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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产品质量问题日益频发,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大势所趋。英美国家都采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大陆法国家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原理,因此中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涉及到双倍惩罚。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项跨越性的规定。本文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及立法演变入手,而通过分析赔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并提出对中国现有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关键词 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来食品问题频发,从三鹿奶粉到有毒大米,从地沟油到催熟剂,不法商贩明知有害而执意为之,给被害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若此种行为尚未达到刑法处罚的程度,而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的影响,赔偿的主要功能为补偿性赔偿,则有些生产商宁愿支付赔偿而不愿改进生产工艺,无法达到惩戒目的;而受害者在支出了大量人力财力后,获得法院一纸判决却不能弥补自己所受创伤,导致受害者不愿采取法律途径来解决此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拟对惩罚性赔偿作出分析,由此得出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
      所谓惩罚性赔偿,就是指由于被告所犯之侵权行为带有故意、放任、欺诈等恶劣情形,故法院会在实际损失之外判决被告另行赔付给原告一笔金额,以达到惩罚被告、震慑恶行以及抚慰原告之目的。
      一、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及立法演变
      (一)古代的惩罚性赔偿。
      据载,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早载于公元前18世纪的《汉漠拉比法典》。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多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陷害他人的盗窃,承担三倍的损害赔偿金,普通盗窃,两倍的损害赔偿。放高利贷者,四倍的损害赔偿金;非法转让他人财产的,付双倍赔偿金;另外,二人以上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盗窃行为承担连带的双倍赔偿责任。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
      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制定法中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判例法中的规定。最早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通常是1763年Wilkers v. Wood一案,Huckle v. Money案,这几个案例被大多数学者视为是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关于产品责任案例中的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1852年的Fleet v. Hollenkamp 和1937年Oil v. Gunn一案。在Fleet一案中,原告向被告请求因其出售掺有劣质物品的药品,而使原告受到损害,最终得到了损害填补及惩罚性赔偿。
      20世纪50年代以来,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部分不法厂商为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不安全的商品。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逐渐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但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针对惩罚性赔偿一直伴随着争议的声音。原因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企业财产状况挂钩,会极大的打击大企业,造成就业岗位的减少。虽然有这种反对派的阻挡,但惩罚性赔偿这一总体趋势并没有改变,一直在英美国家蓬勃发展。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
      传统的大陆法体系并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在于填平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具体方式就是采取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的赔偿途径,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民法属于私法,因此不讨论关于惩罚及预防等公权力介入的事情。
      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并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也无法真正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若通过公权力来管制这些不法商贩,则就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通过产品质量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以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来规范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立法者强调产品质量问题关系社会民众基本生活,应以公权力积极介入。然而,虽然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惩罚,但是受害人个人却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导致受害人宁愿放弃诉讼,这实质上对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非常不利。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非常重要。
      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之前。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现有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合同类的案件,对于侵权,并没有明文规定。而对于产品责任方面,亦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专门的《产品质量法》中虽有对产品缺陷的规定,但是却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当时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时有两种意见。其中意见一:应当全面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制裁故意侵权行为。意见二:不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因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是补偿性,即“填平”原则 。
      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草案三审稿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宜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同时应防止滥用,避免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
      因此,于2010年1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做了规定。该法第五章单独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第47条中规定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了明确的惩罚性赔偿,但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构成以及是否存在限制皆无进一步规定;产品缺陷造成生命、健康损害之外,是否需要在其他严重危害人们生命健康的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因此进一步规定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三、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价值
      (一)鼓励民众与不法行为作斗争。
      引入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以充分的回复受害者的损失,一方面可以鼓励受害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打击不良生产商或销售商。现行的惩罚大多有公权力来进行,但是公权力不可能维护到所有的受害者,因此,由个人来进行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最好的途径。
      (二)预防及打击不良生产厂商。
      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对生产商起到震慑作用。在原先制度下,例如产品缺陷,生产厂家计算得出召回的成本远远高于赔偿损害的成本,宁愿选择被消费者起诉。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厂家自动执行召回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且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遏制并制裁企业侵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
      四、对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建立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并未制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及认定以及赔偿标准。因此,本文提出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建议: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特殊性,通常应严格其适用要件。在其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过错往往决定着该制度的是否适用。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如果被告的行为在社会可容忍的范围之内,那么,对于被告所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仅考虑适用补偿性的民事赔偿制度即可。
      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惩罚性针对的即为被告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时所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加入心理状态显示被告具有加害他人的欲望或不正当的意愿,则属于判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引入美国判决中的构成要件,即为指被告无正当理由,故意地从事不法行为,该故意行为即表示出其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以及指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行为导致试剂损害发生的高度可能但是仍然故意、鲁莽、轻率地漠视他人权益或安全,即被告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害。
      在我国法律中仅规定了明知的情况,并未规定有理由知道的情况,因此,在主观状态中应当再增加此种情形。在赔偿数额上不宜过高,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按照赔偿与补偿的比例原则来裁量,需要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对原告意欲造成的或者已经造成的损害的情形、被告的财产状态等来进行评价。(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二)
      
      注释: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页.
      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页,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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