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特有的从宽处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立功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于司法机关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发现、打击和预防犯罪,有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真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然而长期以来对立功的认定标准还存在争议,对检举揭发材料的查证以及对查证材料的质证、认证程序也缺乏具体依据,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矛盾。基于此,本文对立功认定过程中的一些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立功认定 悔罪 程序合法 认定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04-02
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立功是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从法律规定角度讲成立立功的条件有三:一是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二是检举揭发被查证属实或案件得以侦破;三是查证属实和侦破案件与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行为之间有关联关系。此三个条件指向同一种价值,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可见当前的立功制度并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悔罪性、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嫌疑人为争取立功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等因素。这样的立功制度极大的刺激者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本能,造成实践中出现很多“买功”“造功”等异化现象。
立功制度是寄刑罚而生的。而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合并主义刑罚理念有一句经典的表述:“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如果立功制度在操作中出现异化就会使刑罚达不到报应和预防的目的。比如一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甲几十年杀人越货无恶不作,落网后充分发挥其掌握他人犯罪行为和下落的优势,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重大犯罪线索、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最后获得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而一位老实巴交的乙因村中恶霸强占其妻并对其当众侮辱,忍无可忍之下夜间潜入恶霸家中将其杀死。然而因为信息闭塞不懂自首立功的相关规定,也无功可立,最后被判处死刑。我们可以看出甲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乙,而甲的立功在某种程度是建立在其作恶多端和规避法律的基础上,对于这样一个人减轻处罚明显不符合罪行型适应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报应”与其所犯罪行和主观恶性不相当,只能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满足和侥幸心理,自然也起不到“预防”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立功制度的价值要体现在功利性价值和公证性价值两个方面。”所谓功利性就是前文所说的“实施了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具体说就是节约了追诉和刑罚成本,打击和预防了犯罪。而公正性价值在于使得犯罪嫌疑人所受刑罚与其所犯罪行和主观恶性相统一,并且使得正义行为得到褒奖。成立立功的要素应该有三:
一是有效性。所谓有效性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而且该检举揭发被查证属实或案件得以侦破;而且查证属实和侦破案件与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行为之间有关联关系。这三个环节全部具备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个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有效打击犯罪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在这里笔者要重点阐述的是“关联性”问题,在立功制度中,不仅要求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的行为与查证属实和侦破案件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求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的行为对于查证属实和侦破案件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客观存在性。因此“关联性”要求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犯罪或线索是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司法机关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无法获得的有关犯罪的信息,并且“关联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多样,在“关联性”环节有几种情形,笔者姑且做如下的探讨:
1.两名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同一犯罪行为的,原则上只能认定先检举揭发的立功。
2.如果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有关单位没有及时将检举揭发材料转给侦查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核实,而犯罪嫌疑人乙又检举揭发并且经查证属实,因为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线索不是甲检举的,所以对甲的行为不能认定立功。但考虑到甲的检举揭发与查证属实之间失去关联性是有关单位失职所致,对甲的量刑应比照立功成立做相应的调整。
3.如果犯罪嫌疑人甲只揭发检举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人的犯罪行为,故意隐瞒另一部分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乙在甲之后检举揭发了被隐瞒那一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罪行,那么对乙的检举揭发行为也不能认定立功。因为如果侦查机关依据甲提供的犯罪线索展开调查,那么在正常的询问被害人、讯问共同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就能发现被隐瞒的共同犯罪人,这样乙的检举揭发就失去了唯一性和排他性,也就不能成就立功所需的“关联性”。
二是悔罪性。主观悔罪性是判断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悔罪性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悟,其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的潜在危险已经基本消除,已经认识到自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希望尽量弥补,这才是使得刑罚从轻化的正当理由,符合立功制度的正义价值要求。
由于悔罪性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检举揭发线索的来源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归案形式、犯罪类别等因素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的真实性。
三是认定程序合法性。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立功的认定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由哪个主体来认定“立功”并不统一;对检举揭发材料审查过程缺乏质证和认证程序等问题。
首先,有的观点认为认定主体是多元的包括公安、法院、检察院和社区矫正单位等。但笔者认为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立功的认定从逻辑上讲应当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法院才是立功认定的主体。《刑诉法》第156条、157条规定法庭在调查审讯被告人后,应当核实各种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才能做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立功与否同样必须严格依照《刑诉法》的程序规定,检举揭发材料及相关证据必须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
其次,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针对检举揭发的内容直接向侦查机关索取证明作为认定立功与否的根据,不对检举揭发材料和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从严格司法审判程序的角度讲,侦查机关的一纸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是否立功的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要经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核实,第二要经过法庭质证。效率固然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但相比较而言正义更为重要。程序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节约审判资源与程序公正二者不可偏废,审判机关应严格行使审查权加大信息核实力度,在认定立功过程中不仅要对相关书证进行审查,而且应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出庭作证,接受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交叉询问;不仅要审查相关证明材料,而且还应侦查机关提供当事人检举揭发的笔录。
对立功的正确认定,不仅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必要环节。认定的标准应综合有用性、悔罪性和程序和法性三个要素,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证性。
注释:
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即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等相并列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广义的立功还包括《刑法》第50条、第449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本文探讨的仅仅是狭义的立功中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情形。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徐丹彤.立功制度价值论.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
袁登明.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