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加剧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缺席判决制度已成为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是对缺席判决制度作了简要的规定。立法的滞后与缺席判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不能适应。基于此,本文从缺席判决制度的历史沿革出发,在对比两大模式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具体的构想和建议,以完善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缺席判决制度 司法资源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2-03
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具体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依法对案件作出的判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席判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及诉讼价值取向,并在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有着独特的现实意义。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制度,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缺席判决制度的历史沿革
缺席判决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法律诉讼程序”时期,诉讼以仲裁为基础,是自力救助与公力救助的结合:诉讼的争议焦点及审判人员都由双方当事人确定,若有一方当事人缺席,审判程序即无法成立。随着国家权力的日益扩张,至“非常诉讼程序”时期,诉讼开始摆脱私力救济的影子,进入公力救济,审判权已完全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出庭成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缺席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需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就可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此时,缺席判决制度最终确立。
近代以来,三权分立理念的兴起使国家权力开始受到国民权利的约束,出庭又被看作是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即便当事人缺席,也只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在原有基础上又先后引入了异议申请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申请,缺席判决就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庭前的状态。相比传统的缺席判决制度,现行的缺席判决主义更倾向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又暴露出自身的不足:只要提出异议申请,诉讼必须恢复到庭前状态的规定,不但给缺席方提供了滥用诉权之机,造成司法成本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使判决结果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到庭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带来障碍。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又采用了另一种方式,即一方辩论主义:当事人一方在言辞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
由此看出,缺席判决制度是因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产生,其演变始终贯穿着公正与效率,权利保护与判决稳定之间平衡的博弈。从传统缺席判决制度的惩罚性到缺席判决主义下的当事人权利保护,再到一方辩论主义的程序性关注,无不体现出时代的进步。因此,在研究我国缺席判决制度时,也应考虑现实的环境与时代趋势。
二、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及特征
(一)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释”)第157条、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概括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的特征
由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及法制环境,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与西方盛行的两大主义有着明显的区别。
1.与缺席判决主义之区别。首先是对原告缺席处理的不同: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所谓按撤诉处理,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进行处理。因此,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是完全相同的。通常来说,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完结,对于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原告仍有权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与之相反的是,在缺席判决主义下,原告的缺席将被拟制为放弃诉讼请求,直接导致其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是对被告缺席处理的不同:在我国,被告的缺席虽然也导致“可以缺席判决”,但是为了全面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仍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需要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使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被告的缺席被认为是对原告诉请事实的认可,原告不再需要对诉请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在庭前所举证据也不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此情形下,因为一方缺席就可认定其败诉。最后,我国并未设立异议申请制度,因此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在判决的稳定性方面并无不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通过上诉、申诉、提请检察院抗诉等方式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利。而缺席判决主义中的缺席判决则会因为合法的异议申请而被否定,并使诉讼恢复到庭前状态。
2.与一方辩论主义之区别。首先是建立基础的明显不同: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深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对于缺席判决的采用习惯于从权力本位出发,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一方辩论主义由于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采用一方辩论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才可做出缺席判决,体现出了当事人主义的特色。同时,在证据采纳方面,我国法院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仍可因判决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作为裁判依据。缺席一方在庭前所提交的证据,也应作为判决的因素予以考虑。因此,“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然而,一方辩论主义下法院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加以斟酌,只要一方当事人未参与法庭辩论,就视为未到庭,与我国的相关规定迥然不同。其次关于原、被告缺席的区别对待:我国现行法中,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其立法意图可以看作是对两种缺席性质的不同认定:原告缺席被认定为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在程序上进行裁定;而被告的缺席判决效果则是出于维护正常法律秩序的需要,略带有惩罚性质,同时兼具对到庭原告的权利保护。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会引起缺席判决,并不因原、被告身份的不同而所有区别。
三、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不同于两大主义的特点是由我国特殊的诉讼模式所决定。由于立法目的的模糊及诉讼观念的陈旧,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已暴露出不可回避的缺陷。
(一)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过于强调法官职权,忽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特形式,具有诉讼上对抗的特殊性。现代的民事诉讼结构体现为一种等腰三角形的特征,即法官居于三角形顶端,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攻防论辩,并以此居中裁判,使整个诉讼活动呈现紧密和谐的状态。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推动主体应是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法官在诉讼中只能引导,而非代替当事人行使权利。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规定了由法官依照职权来决定是否启动缺席判决,似乎起到了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作用。然而,不管是延期开庭,还是缺席判决,真正受到影响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作为程序内在价值之一的程序自由意义,就在于使程序主体的自由意愿得到尊重,使主体的选择得到满足。忽视双方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恰恰剥夺了当事人在推进程序上的权利,有碍于案结事了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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