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创始国,对世界上很多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日本作为一个银行在金融系统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她的存款保险制度经历了从隐性到显性的变化。随着经济和金融的发展,美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都逐渐暴露出设计上的缺陷,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日本和美国的银行倒闭事件层出不穷,因此两国对已有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他们的改革历程一定会给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设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是在1933年出台的《格拉斯一斯帝格尔法案》中提出的,其初衷是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稳定金融秩序。在制度建立后的前40年中,制度运行成功,然而到80年代以后,倒闭银行数目不断攀升,到1988年达到了顶峰。
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面临严重的道德风险和对储贷协会的监管宽容。面对这种情况,美国对其原有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总体来看,这些改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款保险体系:从单一走向复合
1934年存款保险体系建立之初,其组织架构由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联邦储蓄和贷款保险公司(FS-LIC)共同组成,二者的性质和职能完全相同,不同的在于二者所面对的对象不同,前者主要是针对商业银行和互助储蓄银行,而后者主要面对储蓄和贷款机构(s&Ls)。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共有1000多家银行和储蓄机构破产,巨额存款保险金的赔偿使得FSLIC陷入困境并宣告破产,美国存款保险体系由复合制转向单一制。由FDIC经营管理的两个基金银行保险基金(BIF)和储蓄机构保险基金(sAIF)现在已经均向银行和储贷机构承保,但这种安排增加了监控成本,并且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因此,1996年的《存款保险基金法》和200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基金提出的改革方案都明确提出了将两个基金合并的建议。
(二)存款保险机构从“单一职能”到“复合职能”转变
单一职能指只担负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复合职能是除了这一功能之外,还担负着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经营失败和有问题的投保金融机构给予赔付存款、收购资产和提供资金援助等措施。从美国的实践来看,她的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从单一职能向复合职能转变,这主要表现为对金融机构的处理已从消极的善后处理转变为积极的事前监督,防止投保机构倒闭的发生,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能。
(三)存款保险费率:从固定费率向风险费率转变
美国存款保险费率从固定费率走向风险费率经历了四个阶段:固定费率时期一弹性费率时期一盯住法定目标比率时期一风险费率时期。弹性费率是在1950年《联邦存款保险法》中确定的,保持了1/12%的固定保险费率,但规定了保费退还制度。盯住法定目标比率是在1989年的《金融机构与改革、复兴法》中提出的,其做法是当存款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存款的百分比较小从而导致风险增加时,即可提高保费,当然这种提高有一个上限。风险费率是在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中提出的,首次将投保机构的风险直接和保险费率挂钩,使不同的风险对应于不同的保险费率。
(四)存款保险的范围:有所限制
这主要是为了减少存款人的道德风险而设计的,包括对存款的类别和数额进行限制,以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主动对存款机构进行监督。非常典型的做法是存款保险最高限额制度,还有近期很多人建议的共同保险制度(存款人要承担一定比例的存款损失,而不是由保险公司金额赔付)。
二、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历程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71年,但是直到90年代初以前,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存款人利益和处理银行破产事件中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负责这一任务的是大藏省。实际上日本从70年代到90年代初实行的是一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和我国的现状非常相似。
各种研究显示,在70年的到90年代初,日本的银行对企业融资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且银行破产事件也很少发生。可以说,日本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那个时期存在着经济和金融基础,其中在政府保护下的银行特许权价值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银行特许权价值指的是银行的持续期(持有银行执照的期间)内垄断利润的现有价值之和。首先银行特许权价值约束银行在进行投资的时候注意风险组合问题,以避免特许权丧失的损失;其次收购其他银行就意味着自身市场份额的扩大和特许权价值的提高,因而会提高收购的积极性。从而避免了银行的直接破产。
但80年代以后,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的垄断利润开始下降,从而特许权价值失去了原有的吸引力。直到1992年三和银行兼并东洋信用金库时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才标志着日本开始放弃以特许权价值为基础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而实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日本于2000年5月对存款保险法进行大规模的修订,并于2001年4月正式开始产生影响。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增强其对金融机构的选择和监督,计划通过按品种分阶段地实现由全额保护向定额保护的转变,整个过程预计持续到2005年完成,从而实现有上限的存款保护制度。然而对于金融机构一方的道德风险却还是无法控制。
纵观美国和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历程,我们可以看到采取怎么样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和特定的金融环境相结合的,但制度如何设计才能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金融秩序的目标关键在于如何防范存款人和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一定要与本国的金融环境相结合
与日本相同的是,我国的银行系统在过去经济建设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也累积了大量的风险,随着经济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以及加入WTO大量外资金融机构的涌入,我国银行体系的风险必将逐渐显现,建立有效的保护存款人的机制和完善的金融监管机制显得日益迫切。同时金融体系的垄断利润逐渐降低,从而失去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二)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时特别注意防范道德风险
如前所述,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成为一国设计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从美国和日本的经验来看,达到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点:
1 限制存款类型
在实践中,如果对所有存款人都进行保护的话,则会大大降低存款人监督的动力。因此在制定存款保险制度时,有必要对存款类型进行限制。从日本和美国的经验来看,监管能力较弱的小额存款人应该成为被保护的对象,就目前来说,应该只承保储蓄存款,并且仅限于本币存款。
2 制定保险限额
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对于保险金额的设定,都是以保险最高金额为方向的。这种制度的设定,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相符的,即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而对于大额存款人和精于投资的存款人,则要求他们积极监督银行的经营,防范道德风险。
3 实行与风险挂钩的保险费率
从美国和日本的实践来看,风险费率必然会取代固定费率制度。风险费率就有固定费率所不能发挥的降低投保机构道德风险的作用。实践表明,风险费率可以约束金融机构的高风险投资,在防范道德风险方面更有效合理。并且,随着现代金融技术的发展,风险的测定和计量也越来越准确,实行风险费率必然从制度上使金融机构自觉约束其经营行为。
4 事前设立一个充足的存款保险基金
美国的经验表明,如果存款保险基金不足,将会防碍存款保险当局及时关闭破产银行,从而加大处理成本。同时两个以上的保险基金并存,也会加大管理成本,不利于管理和运作,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可能还会因为责任的不明确而导致无人接手,从而错过最佳处置时间,加大处置成本。因此事前设立一个充足的存款保险基金,才能在有问题的时候去救助金融机构和对存款人进行赔付,起到稳定人心的作用。
(三)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复合化
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防止银行挤兑和银行的系统性危机,稳定金融秩序。而要达到上述目标,仅仅保护存款人的单一职能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充分发挥其金融监管、紧急救助、关闭处理的职能。只有这样存款保险制度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前监督为手段,减少金融机构破产的发生,而当金融机构发生问题时,也有一定的机构和资金支持,帮助其走出困境,继续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