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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作者:范雪飞 【 2010-10-18 22:5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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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留置和优先受偿构成质权的两大根本效力,质权的受偿效力使质权人对质物取得优先权,即质权人得较其他债权人就质物之变价之价金优先受偿,但该优先权并不是绝对优先的,在其与同样具有优先性的法定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并存时,其优先受偿权之顺序应作具体分析。另一方面,质权优先受偿效力之实现,并不完全依赖质权之实行,预先变价亦是其实现途径之一。
      [关键词]质权效力;优先受偿;质权实行;预先变价
      [作者简介]范雪飞,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重庆400031
      [中图分类号]D913;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0)04-0069-04
      
      一、问题的提出
      
      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质物上没有其他物权负担时,质权人得否较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二是质物上有其他物权负担时,质权人得否较其他物权人优先受偿。在前一种情形下,质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之一,当然得就质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变价受偿,自不待言。在第二种情形下,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问题实质上就是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问题,即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时,何者的优先受偿顺位更优先。由于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包括《合同法》《海商法》和《破产法》所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和《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后者可以称为狭义的担保物权,两者可统称为广义的担保物权,因而,质权与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实质上就是:质权与法定优先权的效力竞合、质权与狭义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效力竟合。
      必须指出的是,质权与狭义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值得研究的仅限于“并联式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串联式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并无多大的研究必要。所谓并联式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是指并存于同一物上的担保物权均是由物之所有权人所设定的。如甲将其动产抵押给乙后又在该动产上为丙设定质权,该动产上的抵押权和质权均是由甲所设定的,乙之抵押权和丙之质权何者效力更优先,值得人们仔细研究。而所谓串联式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是指并存于同一物上的担保物权,除了第一个担保物权是由物之所有权人设定外,后面的担保物权均是由前一担保物权人为后一担保物权人所设定的。如乙对甲之动产享有留置权,乙为丙在该动产设定质权,丙善意取得质权,丙又转质给丁,丁再为戊设定抵押权。由于串联式担保物权并存的产生是由于前一担保物权人为后一担保物权人所设定,后一担保物权当然应当优先于前一担保物权,而无论前后担保物权究竟是属于抵押权、质权还是留置权。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此乃实现前后担保物权人意思自治之当然结果,另一方面是因为后一担保物权是建立在前一担保物权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前例中戊的抵押权是第一顺位,就标的物变价所得价金最先获清偿,丁、丙、乙的担保物权分列第二、三、四顺位。
      
      二、质权效力之竞合
      
      (一)质权与法定优先权的效力竞合
      法定优先权,国外一般称为先取特权或优先权,我国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福利优先权等,从《合同法》《海商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这些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都是在社会政策上值得特别保护的债权,因而理论上一般都认为其应当优先于质权而就质物受偿,易言之,质权之顺位应后于法定优先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各国法律一般都将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仅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如我国《合同法》《海商法》《破产法》所规定的优先权,其优先受偿的对象分别为发包人所承揽的工程、债务人的船舶、破产企业的财产,因而对于除此之外的客体,不成立法定优先权。如果第三人(或债务人)又为债权人提供了其他物权担保,则债权人拥有两个担保物权:一是对第三人(或债务人)的担保物享有的意定担保物权,二是对债务人的前述财产享有法定优先权,此两个质权不能混淆,而误以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有法定优先权。
      
      (二)质权与抵押权的效力竞合
      由于我国并没有确立不动产质权制度,且《物权法》规定可得抵押的财产权不能质押,而可得质押的财产权却不得抵押,因而只可能发生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竞合。同一动产上共存质权和抵押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只可能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出质人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其二,出质人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其三,质权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分析这三种情形可以发现,第三种情形实际上不需要研究,因为其实质上是一种串联式担保物权的效力竞合,当然应当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对于先押后质,学者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因为两者的性质相当,效力亦相当,只能依设定的时间先后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质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劣后于登记的抵押权,因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后设立的质权,因移转占有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对抗抵押权人”。“质权乃完全效力的物权,抵押权在未登记之前其效力始终不及质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质权人是善意时,其质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质权人恶意时,其质权次于抵押权。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有关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者不仅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同时也颇为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因而应以前述第三种观点为优,即:出质人先押后而质权人善意时,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人恶意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对于先质后押,尽管有学者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但多数学者仍然持肯定看法,因为对于已出质之动产,出质人仍然间接占有该动产,其仍然可以再抵押该动产。后说堪值赞同,因而就产生出质人先质后押时,质权与抵押权的效力竞合问题,我国通说认为此时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留置权与质权的效力竞合
      由于动产质权可以指示交付方式设定,因而对于已经存在留置权的动产,债务人也可依指示交付方式设定质权,如此,该动产上即并存质权与留置权,进而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竞合。学者们通常将此情形称为“先留后质”,此时质权的应劣后于留置权,原因有四:首先,留置权的公示方法是显著的,而依指示交付而成立的质权.其公示方法是间接占有,不具有显著性;其次,留置权先于质权而成立,基于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留置权亦应优先于质权;再次,质权成立当时以及成立之后,都在留置权的对抗力覆盖之下,其效力自然劣后于留置权;最后,质权因是依指示交付而设定的,而之前已经在动产上存在留置权,质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而不完整,质权的效力是不完整的,不能对抗先在的留置权。
      除了“先留后质”外,是否存在“先质后留”的情形?笔者认为,“先质后留”进而导致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竞合,只存在一种可能,即设定质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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