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在节约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少资源浪费和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物权法》对此制度加以确立,并在善意取得的效力和范围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对完善物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 占有公信力 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0-03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故意,则依法可以即时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我国《物权法》第八章对此制度加以确立,完善了物权取得的方式,对完善物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确立的该项制度相比,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效力和范围方面有明显的特点。
一、我国善意取得的效力
作为一项经过漫长发展历程,从罗马法到日尔曼法再到现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都对此加以确立的制度,现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和瑞士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范围方面已突破了日尔曼法仅限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扩大到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未制定前,司法实践中也一定程度上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的人赔偿。”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首次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在内容上不全面、缺乏系统,故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发挥有限。《物权法》颁布施行后,该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样我国正式通过物权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法条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和他物权,具有鲜明的特点。
根据《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的效力可分为三方面的效力,即对受让人的效力、对原权利人的效力和对无处分权人的效力。
(一)对受让人的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受让的是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动产或其他物权,故转让人处分的是他人所有的财产。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这种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如受让人受让(或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符合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则受让行为应为有效,即取得了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即为原始取得,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而且其他人设定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我国《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原有的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而且《物权法》第106条第五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从法条的规定可见,原权利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则原权利人无权取回被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也即丧失了原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原财产所有权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如果是动产被转让的,则该动产上原设定的权利归于消灭,除非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
由于我国《物权法》第108条只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后,该动产的原权利消灭,而如受让人善意取得了不动产,而原权利人在该不动产上设定有抵押,则抵押权人能否继续享有抵押权。本人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按照我国目前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的规定,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抵押的登记主管部门为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被转让,善意受让人要取得其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则必须到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样受让人必然会获知被转让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转让人与受让人虽有转让协议,但转让行为并不能得至确认,原抵押权应继续有效。如果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未将被转让的不动产已设有抵押权的事实告诉受让人,或虽告知但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违法将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过户登记给受让人,则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体现抵押优先之原则,保护作为原权利人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中的不法转让人,因非法转让了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物权,侵害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其非法转让所获得的利益当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到损失原权利人。如对善意受让人或在原物上设立有抵押权等原权利的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则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我国善意取得的范围
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德国、瑞士民法除外)规定善意取得一般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未列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并且还适用于其他物权,从而扩大了善意取得的范围,体现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鲜明的特色。
(一)动产的善意取得
动产是善意取得范围最广、种类最多的一种财产,一般具有可流动性和法律限制性等特点,一般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颁布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几类动产,如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或埋藏物和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曾经颇有争议。即使物权法实施后,仍有学者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当然对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目前立法并未加以肯定,应属禁止之列。
1.遗失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特殊问题,不同国家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未将遗失物列入善意取得的范围,该法第935条规定对丢失物无善意取得。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规定是有限制地支持盗窃物或遗失物的善意占有,即请求返还有期间限止,而且得支付适当的费用,否则占有人可不返还。另外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93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93条、194条承法国民法之规定,也有类似的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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