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我国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中一项尚不完善的内容,本文从产品召回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限制的相互关系等角度进行了讨论,提出了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 民事责任 惩罚性赔偿 产品召回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8-03
2010年1月29日,丰田在中国宣布召回75552辆存在油门踏板缺陷的RAV4汽车。由于此前丰田汽车已经在美国宣布了召回,丰田汽车对中美消费者采取的不同态度引起了国内各界的愤慨。3月14日,浙江省工商局和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专门举行“丰田问题汽车消费维权暨汽车销售服务领域专项整治通报会”,在国内以官方身份率先炮轰丰田汽车在中国召回时存在“同声不同步”、“同病不同治”、“同损不同赔”、“同命不同权”的歧视,针对丰田召回事件发布五条应对措施。①一时间,消费维权中的公权力行使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产品召回是一项涵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此次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媒体和公众的视线更多聚焦在行政权力干预和行政责任在产品召回中的作用上,而本文则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一、我国现行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制度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主要以赔偿消费者损失为价值目标,体现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赔偿消费者因缺陷产品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与产品正常价值之间的差价以及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可以看出,消费者可以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要求补偿。如果消费者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那么毫无疑问,消费者也只能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补偿,因为违约损害赔偿也是以补偿为原则的。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只提供补偿远不能给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某些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概率并不高,只要继续生产和销售所带来的利润大于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所提供的补偿,那么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会无视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继续生产和销售有缺陷的产品。
最早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仅仅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且对惩罚有明确的限度,即增加赔偿的部分为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一倍。这一条文曾经对打击假冒商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并催生了专业打假者。但是,这一条文对缺陷产品所提供的民事救济很有限,因为有缺陷的产品不一定都是假冒商品,很多是有安全隐患的正牌产品。
2009年颁布和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规定看似明确、易于操作,但消费者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故意”难度非常大。以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案为例,对三鹿集团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的刑事调查和追诉证实了该集团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奶粉的生产和销售,如果不是因为该案案情重大、波及面广而迫使公安、检查机关介入并查明了真相,②广大受害的消费者根本无法证明三鹿的故意,消费者所能够证实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害。此外,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食品,其他众多缺陷产品是否可以运用惩罚性赔偿仍未可知。
2009年颁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缺陷产品,但同《食品安全法》一样,该规定也存在消费者难以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故意的问题。此外,由于产品种类繁多,难以给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限度,该法仅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未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限度或者标准,这将给司法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
综上,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存在消费者难以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故意以及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限度和标准两大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与产品召回
(一)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与产品召回
一般说来,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功能、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以及遏制侵害行为的教育功能。③赔偿功能体现为补救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以及被害人支出的诉讼或律师费用等。惩罚功能主要适用于那些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而应予谴责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加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压抑他人权利、动机邪恶和诈欺之类的行为。教育功能体现在通过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来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防止同样行为再次发生。
一些国外大公司忽视中国消费者的权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之前对于缺陷产品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例如,1999年3月,两名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以“电脑内置的FDC半导体微码有瑕疵,存在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为由,将东芝美国信息系统公司作为被告,向美国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提出了集体诉讼。1999年10月,东芝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东芝笔记本电脑的所有美国用户,都可获得东芝公司提供的赔偿。而在中国,东芝公司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赔偿,导致群情激愤。④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运作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产品召回制度同步实施,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促使企业认真遵守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有效地对缺陷产品进行控制和管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小,则产品召回制度的落实就会大打折扣。以最近的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为例,丰田之所以区别对待中美消费者,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有完善的召回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有惩罚性赔偿、集团诉讼等配套制度,使得企业不敢抱有侥幸心理、等到具体事故发生以后再去个案处理。例如,2001年福特公司因使用的Firestone轮胎存在安全隐患而进行了大规模的召回。⑤即便如此,随后仍发生了数百起个体的和集团的诉讼,其中多起诉讼的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如果福特之前没有采取召回措施,则福特被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几率和金额就会大大增加。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限制与产品召回
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职业安全与健康法,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多地依赖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极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由于陪审团成员都是缺陷产品的潜在消费者,他们更容易同情受害人的遭遇,站在受害人的立场去谴责经营者,从而更倾向于判处生产经营者支付巨额赔偿金。据统计,1996年至2001年超过1亿美元的判决数量翻了一番,仅2001年超过1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就达1620亿美元。⑥为此,法官需要审查和削减陪审团做出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判决,美国各州法院在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逐步确立了一些判定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以指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的一个判决中阐述到,判定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包括: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或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相关关系;被告行为之非难程度、持续期间、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隐藏不法行为以及过去相同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频率;被告不法行为的获利可能性、应否去除该项利益以及是否应使被告承担损害;被告之财务状况;所有的诉讼成本;被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己经受到,则应减轻赔偿;被告是否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有,则应减轻赔偿。⑦但是,产品责任案件传统上在州管辖权限内,各地法院的做法相差很大;部分产品责任案件由于满足了联邦法院的管辖要求而由联邦法院审理,州的判例对联邦法院的审判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相差很大。对此,在20世纪80年代,里根政府受改革运动的影响提出很多修正法案以控制惩罚性损害赔偿。1992年美国“总统竞争力评议会”制定《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很多州也纷纷立法,以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⑧可以说,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适用也是该制度至关重要的一项内容,不受限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给企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打击企业研发新产品的热情。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