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外股权的质押,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涉外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涉外股权质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债权消灭的情况下,办理质权撤销登记时质权消灭;第二种是在债务到期而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通过涉外股权的自愿转让和强制转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涉外股权质权。
关键词涉外股权 质权 登记 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80-02
一、背景介绍
2008年10月,继《物权法》出台后,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股权质押登记,为激活股权、促进资本流动奠定了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由此可见权利出质制度,已经在我国得到确立。而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可以出质。第6条、第7条规定,经外商投资企业将股权质押的,必须报经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即需经国家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根据这一规定,涉外股权的质押具有特殊性,值得专门研究。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涉外股权质押概述
(一)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部门或全部资金来自境外、外国投资者有相应的支配、控制权的企业或公司,是国际私人资本对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做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既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也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外资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经批准也可以采取其他组织形式。
(二)我国的涉外股权质押
要分析涉外股权质权,首先要明确其标的,即“涉外股权”的概念。所谓的涉外股权是指涉外市场主体基于对公司出资行为而取得在该公司中享有的参与经营管理及财产收益权为核心的、可转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在我国涉外股权的股东,是涉外市场主体,其中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在我国大陆拥有股权的,也视为涉外股权的权利主体对待。
涉外股权质押是所谓股权质押,是指涉外股权的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拥有的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涉外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权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获清偿时,有权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涉外股权质权当中,债权人是质权人,涉外股权的股东是出质人。涉外股权的股东可以是为自己的债务设立质押,也可以是为他人的债务设立质押。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涉外股权质押,与外商投资企业密切相关,而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当中,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涉外股权质押法律问题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为了便于研究,本文所论述的涉外股权,特指有限责任公司涉外股权质押。
三、涉外股权质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条规定了质权的实现方式,同时也适用于涉外股权的实现。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涉外股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涉外股权质押期间,如债权因为履行、清偿、抵消等消灭,则质权也相应的消灭。但是根据登记公示原则,质权消灭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涉外股权质权自办理撤销登记时消灭。
第二,若涉外股权质押期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此时就涉及到涉外股权质权实现的主要问题。此时,质权人需要以涉外股权的交换价值来行使优先受偿权,就会发生涉外股权的转让问题。以下笔者就这两种情况分别论述。
(一)债权消灭与登记公示
我国《担保法》78条第3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6条则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时设立。”可以看出《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有较大的不同之处,根据《担保法》,涉外股权质押权的设立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标志;而根据《物权法》,涉外股权质权的设立以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为标志。
针对这一法条冲突,笔者认为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原因如下:
首先,《物权法》于2007年生效,而《担保法》于1995年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其次,从实践角度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公布施行的《登记办法》中,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这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符,可以视为《物权法》规定的配套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涉外股权质权的消灭应当以向相关部门办理撤销登记为标志。而《物权法》第226条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指的是上市股票,而涉外股权为非上市股权,应属于此处的“其他股权”,故受理登记的机关应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由此可见,在债务得到清偿或因其他理由消灭的情况下,涉外质权也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登记时正式消灭。
(二)涉外出质股权的转让
如前所述,在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会发生涉外股权的转让问题。实际上,涉外股权从设立质押之日起,就意味着该股权可能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
此处的转让包括自愿转让和强制转让。自愿转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并经股东会批准,进行的转让。而强制转让是相对自愿转让而言的,是指在质权人的权益不能通过自愿转让而得到保护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院以强制转让方式予以保护。可以说,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自愿转让是常用的转让的方式,但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强制转让则是质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终救济方式。
1.涉外股权的自愿转让
(1)一般规则。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如前所述,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因此首先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4)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