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建立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制度,既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又有现实基础。其法理基础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执行契约是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的体现,是公法私法化的表现,可以很好地弥补判决的局限和解决纠纷,其现实基础主要表现为:执行难,当事人合意的可能性以及我国诉讼体制转型的契机。但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制度也存在影响程序安定、影响司法公正和侵犯案外人利益的局限性,应通过制度对其局限性予以消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契约 法理基础 现实基础 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3-0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有的通过订立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很好地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但由于我国对民事诉讼执行契约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订立和履行民事诉讼执行契约时,也存在诸多的弊端,比如影响程序安定和司法公正,欺诈与不遵守契约等。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建构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制度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但在建构制度时,既要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国情,通过完善的制度对其局限性予以消解。
一、民事诉讼执行契约的法理基础
布尔克哈尔特主张,公法关系一般是强行法规决定的,基于意思自治的契约观念与公法的本质是相矛盾的,公法领域没有容纳自由意思的余地。笔者认为,这种认为所有的公法关系都由法律规定来调整的思想未免过于极端。诚然,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公法契约原则上不得有效成立,但在公共团体相互间,在不阻碍公共目的的限度内,人们应该认为法律是默认公法契约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具有如下法理基础:
(一)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
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私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也是当事人建立民事诉讼执行契约的基本法理基础。“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两大原则,处分权主义是在当事人直接处分实体权利方面尊重他们自由的表现,而辩论主义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者间接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民事诉讼执行契约正是实现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的重要途径。
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其中当事人有权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当事人有权行使或放弃权利和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和解等内涵以及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的内涵,表明了当事人可以订立执行契约来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是平等解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法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契约化反映了私法自治的特征和私法的精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民事诉讼执行的契约化能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理念,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表达意见,通过自主协商得到双方最满意的诉讼效果从而达到双赢。
(二)公法的私法化
古典法学家认为所谓“公法与私法划分”和“私人自治”理论都只不过是一种“幻想”。而所谓“私法”只不过是公法的一种形式。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现实主义法学有很多方面被后来的法学家继承下来,他们认为,公法与私法、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绝对的,而是流动的、变化的、而且正在形成一些介与公法与私法的具有两个领域的某些特征的“中间领域”。现代社会公共事务范围的空前扩大公共领域越来越多地渗透尊重、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权利的理念,契约式的管理和灵活性较强的管理等日益广泛地被运用到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在西方,契约不仅存在于私法之中,而且也融合到了宪法、行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之中。比如美国“将契约自由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从而使契约成为了美国法十九世纪的主要特征。”“契约理念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强劲的渗透力,它早已跨越私法的界限而延展至所有的法律体系。在公法领域中也处处闪现着契约的身影,只是它作为一种公法现象,在时间上迟于私法而已。”
(三)判决的局限性
任何判决都是不完备的,法律关系时刻变化着,审判所产生的判决也并不总是公正和正确的。判决的不完备性留下在事后的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讨价还价和灵活变通的可能性。“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审判程序的控制及其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得到保障。”而“从正义的角度来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实施诉讼行为,该行为就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的,也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康德指出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诉讼权利合意支配的正义性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就局外人来看,该契约也许是不公平的,但我们并不知道当事人自己的意图和利益追求,当事人或许有自己的考虑,我们不应当进行干预。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和具体案件亲历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超过法官,当事人所订立的诉讼执行契约往往更利于揭示当事人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真实情况,从而为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而且当事人自由地做出执行的合意就是自己认为能够获得的最大正义。
实际上,由于没有既客观又精确的标准,绝对的公正是根本不存在的。而真正的公正应当存在于案件理性当事人的心中,这种真正的公正体现为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可接受性,既使胜诉方心满意足,也令败诉方心服口服。“尽可能地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的一个有效途径就应该是让当事人在合理限度内参与并影响整个审理过程。这样做的逻辑就在于,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绝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四)解决纠纷
“诉讼契约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也不能因此而当然为法律所禁止。这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容许,应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加以考虑。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私人间的纠纷。当事人如果具体地就某个诉讼行为约定实施或不实施,或者对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某种合意,而使继续诉讼成为不必要时,只要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目的,即使这种约定或合意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解释为法律当然禁止的必要。”法律不能强求执行时必须按照统一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执行程序的方式进行选择,给予当事人更多更灵活的选择余地,从而更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应当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执行领域就某些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契约行为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是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的支撑的。
二、民事诉讼执行契约的现实基础
(一)执行难
在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而且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法声誉和威信。
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运行主要涉及两方面主体,一是执行机关本身,二是执行当事人。在我国现行的执行模式下,职权主义色彩严重,执行过程过分强调法院的主动性,忽视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性。淡化职权主义色彩,适度吸收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引入当事人主义,是法院执行工作走出困境的一个重要思路。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制度的构建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当事人加强了对执行程序的主导权,使得诉讼执行程序的运行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当事人自己指挥和选择的,一方面有助于执行顺利进行,当事人在某些诉讼执行事项上达成的共识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无疑将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避免了当事人对司法所存有的怀疑和抱怨,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契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和控制,利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也能够更好地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承认和接受,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能够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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