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体现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惩罚为辅,以教育为主的原则,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本文指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较分散,不利于操作,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鉴先进的经验,有利于合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宽严相济 立法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12-03
案例:2010年2月7日17时许,广东省韶关市一名“90后”少年将一名9岁女童奸杀。那日下午,9岁的陈某到邻居吴某家找吴某的妹妹玩。吴某趁其妹妹不在,企图猥亵陈某,遭到陈某的强烈反对后一气之下将陈某强制按倒在地,对陈某实施了奸淫行为。为了掩藏自己的罪行,吴某用火钳夹挤压陈某颈部,令陈某窒息而亡。在国外,此类案件也不鲜见。2000年2月29日,美国密歇根州一所小学里,一名6岁男童在众人面前,用偷来的手枪射穿了一名女童的脖子,该女童当场死亡。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迫在眉睫。2010年3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顺在接受采访时称,我国目前的立法已滞后于实践。他建议要单独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以充分满足教育、矫正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种轻缓的刑事政策,其实质是刑罚的轻缓化,实现途径就是我国刑法领域应提倡的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犯罪化的实现途径。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心智不成熟,感情用事,做事不理智,容易受到不良影响。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不能过重,否则就会使其产生报复社会、仇恨社会的心理,再犯的可能性会增大。在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本身也是受害者,如果再对其处以重刑,实在有违刑法的精神。因此,应对其从宽处理。但是,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严重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环境。早在2004年,海口市开展了预防在校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座谈会,会上公布了海口市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情况不容乐观。仅2004年前七个月,海口市抓获8名未成年人杀人犯,占同类犯罪的80%;强奸犯罪嫌疑人20名,全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抢劫犯罪嫌疑人117名,占同类犯罪的64.3%。在美国,即使是在总犯罪率缓慢增长的20世纪90年代以后,未成年人犯罪仍保持高速增长。甚至有人指出,“美国缓解犯罪的最好指望就是减少少年和青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可小觑。过于宽松的处罚起不到震慑的作用,不能让犯罪的未成年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从而使其继续在社会上为所欲为。因此还应在一些方面采取从严的措施。
一、要做到“宽严相济”,首先在“严”的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避免过多的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日本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德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不满14岁的,无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17条第1、2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有些国家规定较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条规定“12岁以下儿童不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被判决有罪”。此外法国规定为13周岁、英国普通法为10周岁;规定较高的有,《丹麦刑法典》第15条规定“15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之行为不可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4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虚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大部分国家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较高。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普遍在心理和生理上成熟的较早。大量案例表明未成年罪犯在作案前通常会精心策划,作案时有详细的分工,作案后会伪装现场、毁灭罪证,手段呈现成人化。继续延续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会使很多未成年人逃避法律的处罚,这对于未成年人和受害人都是不负责任的。首先,未成年人不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从而会在社会上继续为所欲为,不仅影响他们今后的发展还影响社会的稳定。其次,对于受害者来说,只有犯罪者受到法律严惩才能弥补身心受到的创伤。因此,要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地区的经济和教育存在差异,未成年人之间也存在不同。发达地区未成年人一般比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成熟早。因此,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个问题上,不能“一刀切”,应由法官自由裁量,在不违反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则下,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二)加重监护人的责任,强制对其监护人进行教育或给予适当处罚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群体,以他们的心理和智力发展水平,不能预见行为的后果也缺乏控制认知的能力。作为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给予监督和帮助,对于不良的行为进行教育和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是法定的。既然是法定的,如有违反就一定有制裁的措施。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项规定对监护人责任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也较差。在实践中,可以让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承担非人身性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说,对于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实际上是对其监护人进行处罚,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是对刑法罪刑自负原则的违反。实则不然,罪刑自负是针对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的,因为其本人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以自负其责。而对于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来说,让其自己承担责任是不现实的。这样,对受害人的保护和补偿是不够的。此外,既然法律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有直接责任,那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除了其本人的主观恶性外,还应有监护人的不作为的责任。基于此,也应该加重监护人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有别于刑事责任,可以是强制组织监护人学习或缴纳一定罚款等民事赔偿。
二、从“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因此要着重考虑
(一)设立独立的审判机构,改变以往法院的审判方式,使其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了《未成年人法》,并设立了美国第一个未成年人法院。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1908年便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1923年,德国出台了《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犯罪都由少年法院审理。《北京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现代刑事立法已逐步开始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单独设立审判机构,把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从一般成年人的审判中分离出来,更加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也更加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趋势下,我国也做了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人办理。”1984年,我国上海市长宁区设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在实践中,我国很多少年法庭还采取了更为人性化的方式,即“圆桌审判”。这种审判方式一改以往的形式,取而代之的是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围坐在一起审理案件。这样可以减轻法庭审判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和阴影。法官、检察官在对案情进行了解的同时,也可以近距离感受被告人犯罪的心路历程,方便总结经验。人性化的审判方式,使未成年人不再抵触法律和法庭,能够更好的配合法庭的审理工作。对未成年人和司法机关来说,都是有利的。所以,要大力开展少年法庭的推进工作,尤其要推广“圆桌审判”的方式。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