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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作者:张文艳 【 2010-10-9 22:3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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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已经成为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障碍出发,分析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理论基础 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45-02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我国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就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公害案,经营垄断案,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以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等案件层出不穷,极大地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民事程序立法滞后,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诉讼案件不能公正顺利的解决,基于此,理论界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已经成为一大热点。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这一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问题展开了探讨。
      一、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障碍与分析
      相对于传统的以维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公益诉讼的进行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来看,其初衷主要是保护个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彻底的原告一元化,这使得只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享有起诉权,而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来说,一般并不存在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者”,结果导致公益诉讼无从提起,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也无法得到保护。
      但我们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全体公民个体利益的组合,属于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是权利的主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应当有权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行使请求权,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我国是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家,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判案件,对于超出现有法律规定保护框架之外的利益,法官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从以上的分析看,笔者认为我国程序法律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位和失范,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的,也有违民法公平正义之原则。“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应该充分援引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让宪法和法律成为我国公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有力武器。”相信只有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才能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和维护,人们的普遍权利才能够真正实现。
      二、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相应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我国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就必须克服传统的当事人理论障碍,以正确的理论作为基础,并将此理论基础作为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基点和归宿。
      (一)程序当事人理论
      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使司法机关不能也不愿将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管辖范围,但仅仅从实体法上考虑诉讼问题是不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的,因此,程序当事人理念得到了发展。所谓程序当事人,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不论他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相关,也不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这近似于奥特卡(Oetker)等首创的“形式当事人”概念;即将诉讼当事人概念与实体上系争权利关系的主体分离开,不以实体法为标准来判断谁是案件中的当事人。这种理论不从实体上考察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任何人不仅可以为自身利益提起诉讼,也可以为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诉讼,这无疑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当事人理论的基础。当然,我们在肯定程序当事人理论的同时,为了维护法的稳定性,还应承认适格当事人概念,“当事人适格就是一个在‘形式当事人’概念基础上对‘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的问题作出指示的概念。”在承认程序当事人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当事人适格概念,能够在给予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更多主动权的同时,通过肯定起诉、应诉的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以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防止与本案实体法律无关者提起诉讼或被对方起诉。“我们从法律上承认程序当事人概念,强调程序诉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的同时,实体权利的保障范围也得到了扩张和加固。”
      (二)诉讼信托理论
      适用于公益诉讼的信托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此时,委托人即是国民大众。诉讼信托理论是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提出,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保护公共财产信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或政府作为虚拟的主体,并不能亲自出庭起诉而成为诉讼当事人,这就要求将国家诉权赋予特定组织,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这种特定组织应该是“专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团体,且这一团体有其自身的法益。”诸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组织。诉讼信托理论的好处是把专门代表公共利益的团体纳入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这种团体多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与个人起诉相比更具优势,更利于公益诉讼的提起和进行。
      (三)权力监控理论
      一般来说,常见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已如前述主要包括环境公害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都有相应的国家主管部门,但是当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时,又由谁来对其施行监控措施呢?如果再没有相应的主体实施这一监控措施,势必会使这种维权行动中断甚至终结。根据孟德斯鸠“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理论,权力监控体系重在分权制衡,但国家机关内在的监督机制存在先天的不足,如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差,缺乏强制性、效率低下,以及传统官官相护思想的不良影响,都给权力监控带来难度。“当分权制衡理论和制度在此显得力不从心时,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恰恰体现出它在矫正国家权力偏差上的优势。”在传统分权制衡理论不能解决固有缺陷的情况下,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起诉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的权利,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从而使国家机关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间接的得到监督,这种权力监控模式的特点就是在于监控主体的非稳定性以及监控方式的司法性。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建都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我国民事程序立法应该适应这种需要,构建符合我国特色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基于“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当社会公众民事权益遭受侵犯或受到现实威胁时,使公民、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能够以自己或国家的名义代表社会公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任何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2.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直接或根据公民的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3.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行业和公益团体组织,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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