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它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民族心理,融法理与情理于一体,化干戈为玉帛,为营造安定有序的和谐环境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本文试运用法律的规范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法院调解中各方参与主体的经济利益,以说明我国调解制度的利弊和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模式。
关键词法院调解 经济分析 成本收益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02-03
一、法院调解制度及其存在问题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诉讼调解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极具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官府调处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当时的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负责进行调解,并规定了调解的程序。经过汉、唐、宋、元的不断发展完善,及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备受官府的重视。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武审判方式”的推广充分体现了传统与现代审判方式的交融,并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始终以调解为主旋律,及至1982年实行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将调解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的提法改为“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到2008年,中央又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确立为人民法院的一项工作原则。所以说,我国法院在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阶段后,又完善到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方针,使法院调解成为与审判同等重要的一项基本制度。
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纠纷不断复杂化、多样化,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成为许多专家和学者批评的焦点。法院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
私权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而自愿原则是法院调整制度的实质属性,然而,在实践当中,这一重要原则常常得不到落实。法官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会利用自己裁判者的身份或明或暗地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这种隐形的强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调解制度的立法宗旨。
(二)调解过程和结果的隐形违法性
调解制度的特点决定了调解可以不必查清事实,可以在审判过程中随时调解,这样就使得调解变的很随意,失去了程序法应有的价值。同时,缺乏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调解结果的公正程度又难以得到保证。
(三)调解并非完全高效
由于法院和法官对于调解的强烈偏好,就导致了许多案件不断的游离于审判和调解程序之间,许多案件“久调不决”,诉讼时间因此拖延,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四)弱化了审批职能和律师职能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一直是向对抗制度转变,但如果一味强调调解,只能不断加强我国审批制度的职权主义模式,弱化法官的中立裁判职能,降低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
随着法经济学的不断发展,经济分析的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去诠释审判实践中的众多现象,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方法来考察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正如法经济学的非主流学派学者麦乐怡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成本和收益及经济效率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做出评价。”所以我们可以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分析一下调解与审判在经济学视角下哪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具有更优的经济效益,从而为我们诉讼模式的进一步改革提供依据。
二、法庭调解的经济分析
西方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便是“经济人”假设,所谓的“经济人”即人都是利己的、理性的、依据个人偏好的、以最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的。在经济学领域,人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人。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利益最大化动机引入到所有个人选择领域,“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包括种族歧视、生育、教育、犯罪、社会相互作用依据其他社会的、法律的及政治的问题。
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创始人詹姆斯·布坎南的观点,无论在哪个领域,我们对人的假定都应当保持一致,人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从经济市场转入政治市场或法律市场之后就由仔细求利的自利者转变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呢?法律的经济分析的理论前提就是人都有一种追求最大效率的动机并由此而进行行动,即人都是理性的、功利的。
既然所有的参与者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那么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也不例外。所以当一起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究竟是以审判结案还是以调解结案,法院、法官和当事人做出选择是毫无例外的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来进行选择的。下面我们就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在法院、法官和当事人的不同视角下选择对案件审判结案还是调解结案的利益衡量。
(一)对法院调解行为选择的经济分析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下,诉讼审判和调解都是一种理性的活动。法院作为一个利益团体,在诉讼程序的选择和适用上,不可避免的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院的自利行为与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调解制度的目的往往相背离,法院的功利行为与调解的本质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法院在程序的选择上会分析审判结案与调解结案的成本与收益,会做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下面我们就用成本——收益法分析法院的行为模式。
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由两方面构成,即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即法律系统运作的成本,包括法院成本和当事人成本,前者如法官的薪水、法院的公务开支等,后者如律师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公证费等。就直接成本而言,调解当然比审判更优,因为它简化了复杂而漫长的诉讼程序,减少了公共支出和私人费用。然而程序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实现直接成本的最小化,而在于实现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总额的最小化。
衡量一个案件的成本,不能仅仅关注其直接成本,还应该关注由错误的司法结论引发的间接成本,主要包括:(1)错误成本,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所造成的损失;(2)道德成本,也有人说成是伦理成本,指精神损失,突出表现为社会舆论、政府其他部门对法院及个人施加的压力;(3)机会成本,即法院适用了一种纠纷处理程序而放弃的其他可供选择的途径。法院审理案件的收益主要分为两类:(1)是物质收益即收取的诉讼费用;(2)是非物质收益,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的认同。
由于调解强调的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无法与判决一样强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实体法律正确;又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保障性程序未作规定,造成法院调解过程的随意性,所以在调解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约束被双重软化了。法官调解可以不拘泥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调解过程中,程序法的保障便没有像审判中那样得到体现,这样就使调解具有了非程序化的特征,调解结果的公信力就没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可言。同样,由于调解协议可以不受实体法的约束,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妥协的产物,所以调解协议很难保证是公平的,这样产生的调解结果很难使公众信服,产生公信力,长期下去,必将使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产生危机。
由于调解协议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软化,必将使调解产生更多的错误成本,错误成本的增加也必将增加道德成本。同时,法院对调解的过分偏好导致许多案件久调不判,这种情形下调解的机会成本也将大大增加,也并不比审判的收益更优。而且调解结果的妥协性只能给法院带来负的非物质收益,反而会导致公众对法院纠纷解决的不信任,产生信用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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