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民族都有其居住和活动区域及其居住形式。我国少数民族居住的形式有两种,即聚居和散居。散居少数民族,一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一、我国现行的散居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其核心部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是一个专门规定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文件,共有一个序言和八条规定。
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三部分是各省、直辖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工作条例和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省、直辖市对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工作给予了普遍的重视,突出表现为不少省、直辖市相继制订了保障其辖区内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主要有湖南、广东、山东、河北、安徽、河南、上海、江苏、黑龙江等省、市发布的关于保障本地区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条例和规定。
从以上介绍不难看出,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机关对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权益的工作,是很重视的,特别是在立法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一大批从中央到地方的已经制定、正在制定和即将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等等,使得我们对杂居、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不足
尽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制已初具系统和规模,但从整体上看,这一体系仍欠统一、完善、科学、系统,还存在较大缺陷与不足。
(一)法制体系不完整,有较大的缺失。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大多是以决定、政府报告、工作条例、办法等文件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水平落后,适应性差,而且相配套的法规太少,相互之间协调程度低,内容层差不齐,又缺乏法律监督和法律制裁措施等,使得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强制性、权威性,立法效果不明显。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进程中较突出,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主要缺失。
(二)特色不突出。我们不论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还是建设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其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权益。前者是在一个区域内强调某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后者是就散居少数民族成员强调其特殊权益的保障问题;就是说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正是这一特殊性质的需要,才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与一般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地方性法规区别开来。
(三)权益保障在各个领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处理好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的关系是民族法制最为重要的使命。这个使命的核心是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共同繁荣,其现实基础就是必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因为少数民族在社会发展中处于相对弱势,要想使他们的全面发展与汉民族同步,就必须给予其特殊的条件和必要的帮助。综观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是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从权益保障角度来看,只涉及社会、文化、语言文字等方面,而经济、金融、财政、税收、投资等方面则鲜有提及,这也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之一。
三、关于散居少数民族的立法方面
(一)加大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力度,是加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需要。我们讲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在社会主义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进步的关系。这种新型的民族关系,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要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需要用法律手段,进一步调整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别是散居民族立法更要加大力度,比如尽快制定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法,以填补在这方面的空白。
(二)加大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力度,是保持国家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散居少数民族问题,始终是关系国家统一和政治、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近年来,国际敌对势力一直利用民族问题对我进行渗透、分裂、颠覆、破坏活动。在国内,也有少数坏人利用民族问题制造事端,影响了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为了政治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必须加快散居民族立法、完善配套法规,使散居少数民族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三)加大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力度,是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促进全国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需要。加速发展我国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根本立场。这既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也是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经济文化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只有加大民族立法力度,有了完备的法制,才能保障少数民族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
(四)加大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力度,是民族工作的需要。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后,就自治地方而言,从省到自治地方民族法规的体系业已建立,民族地区的民族工作已走上法制化轨道。但散居少数民族的立法工作,还未实现零的突破,散居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四、以少数民族特殊权益保障为主题,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一)提高认识,在思想观念上给予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以足够的重视。尽管少数民族特殊权益保护的政策和制度在中国有着长久的传统,但在全社会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问题无论是从制度层面上还是观念层面上,其影响和作用力既不普及,也不深入。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往往人口少或极少,又居住分散,散布在其他人口密集的民族当中,所以很容易受到忽视。从实际上看,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虽然在口头上承认民族工作的重要性,但内心却认为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好与坏“无碍大局”,从根本上缺乏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地位和意义的深刻认识。社会是不断发展和进步的,人们对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的理性把握也应当不断发展和进步。
(二)制备周详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规划。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对立法规划持一种颇为实用主义的态度,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制定出来的法律,由于缺乏精密的调查研究,往往内容粗糙,适用性较差。所以搞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拟制的重要保证就是必须深入细致地研究散居少数民族实际存在着的特殊情况,只有吃透了实际,才有可能拟制出切实可行的、对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的确有用的法律来。制定严密的、可行的工作计划,然后加以严格的执行,这是做好任何一项工作的必要方法,对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当然也不例外。因此,现在急需做的就是,在国家总体的立法规划的指导和框架下,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立法体系加以考虑,就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各个方面作一个统一的考虑,照顾到各个方面的统一和协调。
(三)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首先将重点放在单行条例的制定上。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实践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制定该法的目的是要依法解决散居少数民族实际存在着的特殊问题,如果所拟制的法律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我国立法机构在拟制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方面进行了多年的努力,但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出台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立法机构内部对一些问题缺乏共识,意见不一,难以形成规范。二是没有完整准确地把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这个核心理念问题,对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的客观趋势缺乏认识,致使拟制法律时缺乏有力的价值抉择和准确的规律性把握。三是对一些经济权益问题和优惠政策问题!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识差距较大,立法受到阻碍。
(四)加强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根本特点就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不同的法律调整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经济效益。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整体的立法规划中要突出经济、财政、税收、投资、融资等方面的自治权把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权最大限度地动员起来有力推动民族经济的发展。
(五)大力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理论研究。当前,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不完备状态,很重要一个原因就是缺少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知识体系。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学术活动较少,也是导致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难以向深入、广阔的领域推进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因此,在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加强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理论研究,加大相关科研项目的资助力度和政策倾斜,组织高层次的学术交流和会议,重视专业资料和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是制定出质量较高、内容完备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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