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参加制度的实质是认可一种客观现实的存在:民事诉讼不一定总是在“两者”之间进行,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往往涉及第三方,或者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可能存在第三方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存在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我国建立了第三人制度,但从实践运行来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关键词第三人制度 民事诉讼 独立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4-02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解析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的人。它类似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主参加”制度。但是二者有着相当大的区别,我国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独立侧重的是请求权的独立。而所谓请求权的独立,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本质特征,也是其能够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去的实质要件。我国将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的有无与参加人当事人的地位的有无紧密联系起来。这就为否定无独立请求的当事人地位埋下了伏笔。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承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时,才有当事人的地位,这违反了“最终的处理结果应当是在本诉案件作出裁决后才能知晓”的诉讼逻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相对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但是却没有享有与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这与程序公正、正义之要求相违背。
2.无独立请求权制度下,“无诉之判”现象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理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并非是本诉之原告或被告,也非由第三人对其起诉。既然不存在起诉,那么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则不应当存在诉的合并之情形。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诉讼标的,也就没有了裁判审理之对象,“无诉无裁判”原则,是民事诉讼一贯应当贯彻的原则。无诉讼审理之对象,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是对当事人诉权之侵害,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与处分主义相违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中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这其实就是一种强制参加,由于法院可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若当事人在法院通知时不参加诉讼,则会丧失自我辩护的机会,这种心理作用下“通知”也就成为了“必须”。违背了不告不理基本原则。
4.无独立请求权制度被滥用,变相扩大当事人范围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为了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以免自己因所辅助的一方败诉而导致自己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或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而被告为了转嫁民事责任而请求将自己认为的民事责任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权利人也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或争议系实体法上的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鉴于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没有直接的联系,无法直接起诉该行为人。实践中,第一种情形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而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强制追加为第三人的。第二种情形有时是一种诉讼策略,在无法弄清真正的责任主体时将关系人都拉入诉讼,在诉讼中寻找真正的责任人。而第三种情形,更多的时候则是为规避管辖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以可乘之机。
二、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制度之借鉴
(一)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加入他人的诉讼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要件。单是对诉讼的结果具有某种利益还远远不够。只有当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被他人之间的诉讼的裁判所触及时,给予他参与诉讼并且影响诉讼的结果的机会才显得正当。德国第三人参加分为“主参加”、“辅助参加”和“诉讼告知”三种情形。
主参加指第三人针对系属的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通过该诉他为自己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占有第一个诉讼的系争物或者权利。主参加开启了一个独立的诉,这种参加之诉是与本诉同时进行的。辅助参加是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参加到他人实施的诉讼中,以便支持一方当事人。辅助参加的目的在于阻止其败诉的后果影响到辅助参加人的法律关系,并预防在主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之间进行第二次诉讼。只有在这第二次诉讼中,辅助参加的效力才是重要的。辅助参加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如果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主诉裁判的既判力对之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就构成共同诉讼式的辅助参加。其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一样发生效力,即使与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示相抵触。诉讼告知是当事人将系属的诉讼通知第三人,并催告第三人“为支持告知人而加入诉讼”。合法的诉讼告知的包括:(1)存在系属的诉讼;(2)存在诉讼告知的理由。此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辅助参加人。
(二)法国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旨在使第三人成为原有当事人之间已开始进行的诉讼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参加之诉。根据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意志,又可以分为“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任意参加根据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独立参加是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实质是诉讼请求的合并。辅助参加,是担心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它实际上是同一诉讼主体的扩张,是诉讼主体的合并。但仅仅是依附于其中一方,因此相当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但它不是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强制参加是第三人被强制性地牵连进诉讼,其参加方式为当事人传唤,而非法院的直接强制。
三、重构我国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一)对我国第三人制度改造之观点
第一,彻底重建,划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原告型第三人予以替代,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辅助性型第三为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中的辅助参加人。这种体系最大特点是将过去以非诉方式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改为以诉的方式,在被诉的第三人即被告型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关系。
第二,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并且用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准独立当事人具有三种形式:义务参加、权利参加和权利义务参加。第三人参加方式有:(1)本诉讼原告向第三人起诉;(2)本诉讼被告向第三人起诉;(3)第三人向本诉原告起诉;(4)第三人向本诉被告起诉。
第三,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改变为申请参加,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参加诉讼,尤其是那些同案件处理结果有义务性关系的第三人,法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败诉后,另案解决与该案外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与此相联系,我国应该确立诉讼告知制度,只有与之有牵连的当事人告知后,他才能决定是否参诉。
第四,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予改变。只是将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两类;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人。其中第三方被告以应诉方式进入诉讼。辅助参加人进入诉讼以本人申请为原则,以本诉当事人告知为补充,并且诉讼告知人可再向新的案外人作诉讼告知。对于第三人当被告,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只能判决其对本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直接判决其对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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