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单独虚伪表示是民法上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产物。单独虚伪表示不应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相对人明知的,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认为它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而我国现行民法并未规定该制度,不利于意思表示制度的完善,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这一制度。
关键词单独虚伪表示 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5-02
近年来我国民事立法的步伐越来越快,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民法总则的起草就提上了意识日程。笔者拟就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一种类型——单独虚伪表示进行探讨,以期助益于民法总则的起草。
一、单独虚伪表示概述
所谓单独虚伪表示,又称心里保留、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隐匿其内心真实,故意做出不同于其内心的真意的表示,即表意人将其意欲发生法律效果的真实意思保留在心中不表示出来,而表达出异于其内心的意思,故它是一种当事人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单独虚伪表示的特征是:其一,单独虚伪表示是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非不自由。意思表示的常态是意思与表示的完全一致,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意思与表示的瑕疵即不一致也是常见的,这种瑕疵分为两种,一种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一种是意思与表示的不自由。所谓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是指行为人并未受到外在的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而发生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所谓意思与表示的不自由,是指表意人在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受到了外在的不正当的干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单独虚伪表示应属前者。其二,单独虚伪表示是表意人明知其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即导致意思表示的瑕疵的原因不是来自于外部,而是由于表意人故意造成的。有一些意思表示的不一致,如意思错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叫重大误解),其意思表示的欠缺,表意人并不知晓,更非故意为之。这与单独虚伪表示相区分,法律赋予两者的效力也不相同。其三,单独虚伪表示是表意人单独所为的虚伪表示,而非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的虚伪表示。虽然单独虚伪表示有时有相对人,但该相对人并未和表意人进行通谋,即使他明知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二、单独虚伪表示的制度价值
由前述可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瑕疵类型,单独虚伪表示有自己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在公正、安全和效率方面有重要作用。其制度价值简而言之有三: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制度,公正解决纠纷
意思表示制度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而完善意思表示制度,必然要对虚伪表示做出规定,否则,意思表示制度就不健全,进而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完善。在1994年李珉诉朱晋华和李绍华悬赏广告一案中,被告不慎遗失公文包,遂在报纸上刊登寻包启示,称有知情送还者将重谢。原告捡到后与被告联系,并将包交还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酬金。理由是给付酬金的启示其实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发布的,故寻包启示无效。这其实属于意思表示中的单独虚伪表示,单独虚伪表示的效力如何呢?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法院只好以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裁判。日、德民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将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公正、圆满解决,也有利于完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制度体系。
(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民法制度安排的重要目标,也是民法的主要作用。交易安全包括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两种安全告诉非常重要的。交易体现在民法上,以法律行为制度为主,而法律行为制度又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在意思表示的制度设计上,由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表现在由过去注重交易的静态安全转而注重动态的交易安全,意思表示由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转变为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的原则。对虚伪单独表示而言,在其不涉及交易的相对人时,法律自可以其真实意思作为裁判依据;但当涉及善意的相对人时,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势必以客观的表示主义作为裁判依据。
(三)有利于提高民事活动的效益
民事活动如交易,倘若法律过分关注静态安全,则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势必在每一次交易时小心翼翼,唯恐陷入交易陷阱,交易时间势必延长,交易成本势必大增。法律规定单独虚伪表示制度,就在于为避免交易成本的增加,提高民事活动的效益,应当将法律的天平放置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上。如果法律对此的规定缺失,则势必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造成涉及单独虚伪表示的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而做出不同的裁决,不但无法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而且可能危及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
三、单独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与效力
(一)单独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学理论,单独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行为人单方做出了外观上的意思表示;其二,当事人同时做出了内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外观上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且未客观上表示出来;其三,该不一致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有人认为该要件是表意人有故意过错,即当事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故意为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这种故意不一定是过错,除非是特殊情况下,表意人意欲欺诈他人。其四,表意人须未与相对人通谋,否则将构成通谋的虚伪表示。
(二)单独虚伪表示的效力
1.单独虚伪表示原则上不因保留真意而无效。故意保留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行为,若采意思主义,则应规定单独虚伪表示为无效;但若对此不加规范,任由当事人实施单独虚伪表示行为,则“相对人或第三人不知其情,误以为真,常蒙不测之害也”故此各国民法放弃意思主义,而采表示主义,意在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3条规定:“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其非真意而妨碍其效力。”德国民法典和韩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如此规定,既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又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学者认为,单独虚伪表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除相对人明知表意人保留真意外,原则上是有效的,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表意人的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考虑,准确地说,该虚伪表示只是不因表意人保留真意而影响其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此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原则上认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是不能有效的。不过该法也没有规定单独虚伪表示无效。未来我国民法典制定时应当采国际通例,规定单独虚伪表示的效力原则上应当不受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影响。
2.但当单独虚伪表示的相对人非善意时的效力为无效。前述单独虚伪表示之原则上有效的前提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但当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单独虚伪表示时,法律自然没有保护他的必要。问题是当相对人对虚伪表示是应知或可得而知时,各国对此的态度则分道扬镳。德国《民法》第116条规定,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保留不欲其所表示于心中而无效,但意思表示对于相对人而其保留为相对人所知者为无效。但日、韩民法规定,相对人知其非真意或可得而知者,该意思表示无效。明知为非善意,当无疑问,但应知或可得而知是否应值保护,涉及立法政策和价值取向。德国采取的是表示主义,而日韩倾向于意思主义。若我国立法上采日韩立法例,则发生何为应知、何为可得而知的认定和解释问题。2006年,被誉为“世界陶王”的刑良坤在中央电视台《乡约》节目中表示,如果有人能完成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即可获得刑良坤艺术中心三层房产及楼内所有财产。原告孙震决定破解这个“世界之谜”,经过一年的研究,完成了五层吊球陶器。被告不予认可。之后,原告继续努力完成一件各方面均出色的作品,并且拍摄了作品照片和DV短片,于是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寄去照片和光盘,但始终没有得到答复。在此,假如刑良坤的意思表示属于单独虚伪表示的话,如何认定原告的可得而知呢?这需要考虑表意的方式、场所、习惯等因素。当事人在报纸、电视台或其他新闻媒体上所做的表意,相对人以通常的理解是很难可得而知其是否为虚伪表示的,相对人识别或识破的障碍很大;表意人在非正式场合或以开玩笑的方式做出表示的,正常人一般情况下都能识别的,可以认定为应知或可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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