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平等与自由是人的本能,卢梭从人性论、“善”的视角阐述了平等的矛盾,解释了自由的三种状态,确立了“平等前提下的自由”的原则,在社会契约理论中表达了其政治伦理的追求:趋善性。
一、平等的矛盾:自然状态下的平等与社会状态的不平等
平等的矛盾破坏了人在政治活动中趋善性。人作为一个生命体从出生以来就有对平等的渴求,但是社会的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造成了一种矛盾:在虚拟的自然状态之中人是平等的,而在社会实践中即社会状态中是不平等的。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精彩的描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平等的矛盾源于人性的矛盾,卢梭认为,“自然状态人”具有自爱心和怜悯心,没有邪恶,善良淳朴。“实际上,再没有比原始状态中的人那么温和的了,……他为自然的怜悯心所制约,不会主动地加害于人,即使受到别人的侵害也不会那样去做。因为按照贤明的洛克的格言:在没有私有制的地方是不会有不公正的。”[2]而“社会状态人”却具有等级、私有财产和邪恶。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颠倒是非,统治者为了强化意识形态使尽各种手段,这样人的德性便丧失了。“自然状态人”向“社会状态人”异化,导致的结果是人失去了自由,成为奴隶。个人的天赋自由无从谈起,恰恰走向了政治趋善性的反面。
那么平等的实现何以可能?怎样才能实现政治活动的趋善性?需要实现从平等向自由的转换。转换的目的不是放弃自由而是拯救自由;转换的手段就是建立社会平等;最终指向人的“善”和人在政治活动中的趋善性,从而体现政治的伦理意义。从人类历史的演变历程可以看到,只有消除导致人类堕落与败坏的因素,才能构建起人类的平等和自由,构建自由与平等的制度保障体系。无论卢梭展开对平等的批判还是构建平等社会的构想,其最终指向在于追求政治活动的趋善性。
二、自由的三种状态:自然的自由、社会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
自由是人的生命本能和本质所在,人类追逐自由的原因在于人类本身的有限性。
第一,人类面对强大的自然界的束缚与约束,不是被迫的接受,而是激发了人类生命本能的冲动:争取自由。“人类明白,只有对自然界保持一种进攻的姿态,并将其作为征服的对象,才会尽可能的挣脱自然界的束缚,减轻自然界的强迫性,使人类既发展着类的整体,又完善着类的个体。实际上,人类力图在自然界中确立自身,将自然界作为征服对象时,人类就正是在极力显示自己的自由本能。”[3]自然的自由其意义在于说明自由是天赋人权,不可剥夺, “自然状态人”所拥有的自由是指在自然情感的主宰下,人与人、人与自然和睦相处的逍遥状态。
第二,社会的自由为了克服人性异化、由于社会契约的制定和履行而带来的“平等前提下的自由”。社会状态下人们面对现实生活中种种政治的、经济的乃至精神的不平等,强烈要求改变不平等的现状,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社会契约,从而实现社会的自由。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像以往一样自由。”[4]这种结合形式就是社会契约,它以法律的形式出现。
第三,道德的自由是社会的自由在个人内在修养意义上的最高境界。社会自由使人成为国家的主人,但却尚未使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5]只有通过人内心的自我规范和约束,才能达到善行、正义和美德;从反面来讲,在自我规范和约束的状态下,必须祛除邪恶的欲望,认识善,并听从良心的指导去行善,才可能有道德的自由。
三、“平等前提下的自由”的政治伦理意义
无论是追求平等,还是实现人的真正自由,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卢梭从平等出发构建了在“社会状态”下实现“平等前提下的自由”的方法和措施。这是他从政治体制、法制建设、政府组成等意识形态的外部性视角表达了其平等与自由思想的政治伦理意义。为了实现“平等前提下的自由”:
第一,必须实行绝对的人民主权。卢梭认为人民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能代表的。社会的整体意志必须是人民公意。因为个人的全部权利都已转让给社会,因此个人价值能否得到社会承认,其关键就在于国家的主权是否属于人民,在于所有的个人能否平等自由地将个人意志集中为公意并服从之。他说:“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可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让,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6]据此卢梭认为,只有保证人民的绝对主权,才能保证“平等前提下的自由”得以真正实现,才能实现“善”的意义。
第二,个人权利转让给整个集体必须是毫无保留的。如果个人向整个集体转让的是部分权利,那么个人在许多领域中仍能悖逆“公意”而为所欲为,久而久之,这必将导致社会解体并使个体的社会自由化为乌有。正因为如此,卢梭认为个人权利转让给整个集体必须是毫无保留的,否则便无法保证实现“平等前提下的‘自由’”,实现“善”的意义。
第三,必须坚持法律意志的普遍性和法律对象的普遍性。一方面,法律是主权者运用公意的具体表现,是全体人民所作出的规定,因此法律的意志自然地具有普遍性。由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以法律的对象也就自然地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如果不坚持法律意志的普遍性和法律对象的普遍性,则公意就不能正确地表达和运用,自然而然地就会孕育不平等的产生,于是,自由的实现将受到严重威胁。所以,必须坚持法律意志的普遍性和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才能保证实现“平等前提下的自由”,才能实现“善”的意义。
卢梭从对社会不平等的批判出发阐释了平等的真实内涵,而平等前提下的“自由”也是构建社会契约的原则,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他将焦点始终转向人的“良心”和“善”,只有在“良心”的指导下才是真正的“善”,也才能实现内在的“道德自由”。而其对社会契约的构建就是其政治伦理思想的外在表现,也是其追求“善”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2] [法]卢梭.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 李常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21页.
[3] 阎钢. 《领悟人生》,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4][5][6]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P23, P30, P35.